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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軍轉干考試法律專業知識講解五:刑法

發表時間:2010/1/5 0:00:00 來源:中大網校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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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軍轉干考試法律專業知識講解五:刑法

一、刑法的基本原則

1.         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2.         平等適用刑法原則

3.         罪刑相適應原則

4.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5.         罪責自負原則

二、刑法的適用范圍

(一)刑法的空間效力 ——屬地管轄原則為主: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二)對人的效力:

1. 屬人管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2. 保護管轄原則。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3. 普遍管轄原則。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二)刑法的時間效力 ——生效時間、失效時間與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不溯及既往(從舊兼從輕)

三、犯罪特征

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懲罰性。

四、犯罪構成——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

犯罪主體是指刑法規定的實施犯罪并且承擔刑事責任的人(自然人和單位)。

(一)自然人犯罪主體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已行為的辯認與控制能力。

1、刑事責任年齡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不滿14周歲。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也稱相對無刑事責任階段。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16周歲屬于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因不滿16周歲不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未成年人的家長或者監護人還要負責賠償。監護人是單位的,不賠償

2、精神障礙

1)完全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2)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3)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又稱減輕(部分)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尚未完全喪失辯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生理功能喪失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4)生理醉酒    

(二)單位犯罪主體

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犯罪;是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實施,并且與其經營、管理活動具有密切關系的犯罪;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一般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

犯罪客體——是指為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  

犯罪客觀方面——指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等等。只有危害行為是一切犯罪構成必備的要件,是犯罪構成的核心,所謂無行為則無犯罪”。

不作為構成犯罪三個條件:

1、行為人負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

特定義務一般有三個來源:

1)法律明文規定的;

2)職務或業務上要求的;

3)先前行為引起的義務。

2、行為人有履行特定義務的實際可能而未履行。

3、行為人未履行造成法定的重結果。

犯罪主觀方面——指刑法規定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行為人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主要有犯罪故意、犯罪過失(故意、過失合稱為罪過)、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

罪過是一切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犯罪目的只在刑法有明文規定時才能成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動機只影響量刑。

 

六、排除犯罪的事由——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

正當防衛——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防衛過當及其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防衛過當可構成過失或間接故意。

 無過當防衛: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七、故意犯罪的形態

犯罪開始實施點

犯罪著手點

犯罪得逞或既遂點

犯罪預備階段

犯罪實行階段

 犯罪預備——“欲著手而不能”

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未遂——“欲達(達即得逞)而不能”。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犯罪中止——“能達而不欲”

 

 

八、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

(一)必須二人以上;可以是兩個自然人或兩個單位,也可以是單位與自然的組合。(二)必須有共同故意;

(三)必須有共同行為:指各共犯人都實施了屬于同一犯罪構成的行為而且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相互補充,形成一個整體。

主犯——組織、領導(策劃、指揮)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幫助犯)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脅從犯——在他人威脅下不完全自愿協商參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較小作用的人。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慫恿、勸說、利誘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九、刑罰

主刑

1.管制——是對罪犯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機關執行和群眾監督改造的刑罰方法。

特點:

1)        不剝奪人身自由;

2)        限制一定的自由;

3)        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4)        有一定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最長為三年。

5)        由公安機關執行和群眾監督改造。

.拘役——短期剝奪犯罪人自由,就近實行刑罰方法。

特點:

1)        是剝奪自由的刑罰方法。

2)        期限短;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最長為一年。

3)        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有期徒刑——剝奪犯罪人一定期限的自由,實行強迫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特點:

1)        剝奪人身自由有一定期限。

2)        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最長20年。

3)        勞動改造。

.無期徒刑——是剝奪犯罪人終身自由,實行強迫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特點:

1)        剝奪犯罪人終身自由。

2)        勞動改造。

3)        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死刑——剝奪犯罪人生命的刑罰方法包括立即執行和緩期二年執行。

不得對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適用死刑。這里的不適用死刑,既包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也包括不適用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附加刑

.罰金

.剝奪政治權利

內容: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2.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

.沒收財產

.驅逐出境: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十、累犯

——是指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情況。

1. 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特點:都是故意犯罪;都是有期以上的刑罰;5年內(是主刑執行完畢,不包括附加刑)。

2. 特殊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特點:都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不論刑罰與時間長短。但免除不算。 

3. 對累犯的處罰:應當從重處罰

不得緩刑;

不得假釋。

十一、自首

1. 一般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

2. 特別自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

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十二、緩刑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暫緩執行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就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執行。如果在期內遵守一定條件,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一項制度。有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分為一般緩刑和暫時緩刑。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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