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第一節 概論
一、行政主體
行政主體是指,享有公共行政權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行政管理活動,并能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的組織。
在我國,行政主體可以分為兩大類: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又稱為“被授權的組織”)。
二、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
(一)抽象行政行為的概念與特征——“呈文件性質!”
它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對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范的活動。如:制定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發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
抽象行政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1)對象的普遍性。即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為行為對象,其針對的是某一類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續性。即抽象行政行為對某一類人或事具有普遍約束力,并且不僅適用于當時的行為或事件,而且適用于將來發生的同類行為或事件。
(3)不可訴性。抽象行政行為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對象。
例如:某市政府作出在市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決定
(二)具體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管理活動、行使行政職權中就特定事項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作出的單方行政職權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征:
【真題回顧】
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 。
A.針對特定的人制定出來的具有特定約束力的行為規則
B.針對不特定的事制定出來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
c.針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出來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
D.針對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出來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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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fk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