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貨幣可兌換
(一)貨幣可兌換的含義與類型
貨幣可兌換是相對于外匯管制而言的,在紙幣流通條件下,是指一國貨幣的持有者可以不受該國政府或貨幣當局的限制、為了任何目的而將所持有的該國貨幣按照一定匯率兌換為外國貨幣,用于對外支付或作為資產來持有。
貨幣可兌換程度主要取決于一個國家的經濟實力,同時也是一個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和政策的選擇結果。實際上,由于國際經濟環境不同,經濟發達程度和社會經濟金融條件不一樣,不同國家或同一國家不同時期都采取了各種各樣的措施和手段限制貨幣可兌換,致使貨幣可兌換性不同,出現了各種不同類型的貨幣可兌換形式。
依據可兌換程度劃分,貨幣可兌換分為完全可兌換和部分可兌換。完全可兌換是指一國貨幣的持有者可以在國際收支的所有項目下,自由地將本國貨幣與外國貨幣相兌換。到20世紀90年代,幾乎所有發達國家都實現了貨幣的完全可兌換。
部分可兌換是指一國貨幣的持有者可以在部分國際收支項目下,如經常項目下,為支付國際貨物、服務交易的目的而自由地將本國貨幣與外國貨幣相兌換,此時并不必對其他項目實行貨幣可兌換。理論上的部分可兌換有經常項目可兌換或資本項目可兌換,但在現實中,部分可兌換一般是指經常項目可兌換,這是因為,一國實現本國貨幣在經常項目下可兌換的難度小于資本項目下可兌換,從而經常項目可兌換的實現要先于資本項目可兌換,而當資本項目可兌換實現后,經常項目可兌換和資本項目可兌換已經并存,就實現了貨幣完全可兌換。
(二)經常項目可兌換
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成員國如接受第八條款規定的義務,則該國成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第八條款成員國,其貨幣將被視為可兌換貨幣。第八條款主要內容包括:①不得對經常性國際交易的付款和資金轉移施加限制;②不得實施歧視睫貨幣措施和復匯率政策;③成員國對其他國家所持有的本國貨幣,如對方提出申請并說明這部分貨幣結存系經常性交易中獲得的,則應予購回。
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三十條款對經常性交易規定如下:①所有同外貿和其他經常性業務(其中包括服務)以及正常的銀行短期信貸業務相關的支付;②應付貸款利息和其他投資凈收益的支付;③數額不大的償還貸款本金的或攤提直接投資折舊的支付;④數額不大的家庭生活費用匯款。
由上可以看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認為的貨幣可兌換主要是指經常項目可兌換,而不是完全可兌換。特別是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六條款規定,成員國在必要時可以對國際資本流動施加管制。
(三)資本項目可兌換
資本項目可兌換就是實現貨幣在資本與金融賬戶下各交易項目的可兌換。由于沒有一個國際組織擁有對各國資本項目可兌換的管轄權,目前對資本項目可兌換逐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實踐中,各國在推進資本項目可兌換過程中,正在逐步從跨境資本交易的兌換管制轉向更為注重跨境資本交易本身的監管。
資本項目可兌換能夠提高經濟的對外開放度,使資本流動更加自由,能帶來許多潛在的利益,如使各國獲得金融服務專業化帶來的便利,有助于增強金融部門的活力,使國內居民得以在全球范圍內實現資產多樣化,但這些潛在的利益能否變成現實取決于各國的具體情況。資本項目可兌換在給一個國家帶來潛在經濟利益的同時,也帶來許多風險,如貨幣替代、資本外逃、資本流動不穩定性、政府課稅能力下降等,可能引起宏觀經濟不穩定,甚至引發經濟金融危
一個國家要實現資本項目可兌換需要一定的條件,主要是:①穩定的宏觀經濟環境;②穩健的金融體系;③彈性的匯率制度。現實中,大多數發展中國家都很難同時具備這些條件,因而難以實行資本項目可兌換,但是這不妨礙這些國家循序漸進地推進資本項目可兌換。在推進資本項目可兌換的過程中,還需要考慮承受能力,綜合考慮外匯儲備水平、經常項目收支狀況、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以便資本項目可兌換適度有序地進行。
資本項目可兌換的順序安排,不僅要考慮到具體項目可兌換所需要的條件和影響,還要考慮到各項目之間的關系。就資本流入、流出而言,大多數發展中國家先放松資本流入管制,資本流入自由化的程度高于資本流出。就資本性交易本身而言,首先從受短期沖擊影響不大的具有長期穩定性的資本交易和與正常商業活動有直接關系的資本交易人手,通常外國直接投資自由化早于資產組合投資;貿易信貸管制放松早于融資信貸;證券市場開放早于貨幣市場;股票交易自由化早于債券等固定利率證券。與此同時,資本交易的兌換限制放松早于資產交易本身的管制;數量型管制的放松早于價格型管制,或者以后者取代前者。在實踐中,各國往往根據具體情況,把資本項目可兌換改革作為某一時期整體改革(如金融改革、結構性改革等)的一部分。例如,將有限放開資本項目作為改革信號等,并與其他改革配套交叉進行,從而形成多種多樣的資本項目可兌換順序。
(責任編輯: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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