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房地產抵押登記
一、房地產抵押的登記機構
《物權法》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房地產抵押未經登記的,不發生物權效力,對抵押物不具有優先受償權。
依照法律規定國家將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但在具體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的法律或行政法規出臺并生效前,仍維持目前的登記管理模式。
鑒于我國各地土地和房地產管理體制差別很大,有多種管理模式,法律規定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登記機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由于抵押權是從所有權這一物權上設定的他項權利——擔保物權,所以登記機關只能是不動產的權屬登記機關。由于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先申請房產轉移、變更登記后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法定程序,就房、地合一的房地產而言,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惟一可確保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抵押房地產不能合法轉讓的登記機關,因此各地普遍規定,以房、地合一的房地產抵押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為抵押登記機關;以地上無定著物的出讓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由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p="">
二、房地產抵押登記的要件
《房屋登記辦法》規定,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持下列文件到房地產
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抵押權登記:
(1)登記申請書;
(2)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3)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
(4)抵押合同;
(5)主債權合同;
(6)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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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