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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司機駕駛奔馳S600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對方司機華某應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事發后奔馳車經維修花去5萬余元。李某認為,奔馳車被撞嚴重受損,雖然車已修好,但該車會因此而貶值。隨即將肇事司機、車主起訴到法院,將保險公司列為第三人,要求兩被告及保險公司賠償汽車修理費等費用,并要求二被告賠償車輛貶值費20萬元及評估鑒定費8000元。法院受理了此案。法院認為,民事侵權賠償以賠償全部損失為原則。原告的車輛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損害,雖然已得到修理,但車輛的安全性、駕駛性能降低,車輛自身的價值在事故后也發生了實際意義上的貶值,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且,在汽車交易時,相同條件下,發生過交通事故的車輛,顯然價值比無事故車輛要低。這一價值的差額應是車輛的直接損失,應該屬于民法的損失范疇,受害人的權益應該得到保護,受害人要求過錯車主賠償“車輛貶值費”的請求在法律上應被支持。法院一審認定,被撞車輛雖經修理,但車輛貶值損失客觀存在,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評估車輛貶值、鑒定費等共計19.91萬元,第三人保險公司賠償汽車維修費等5萬余元。
答案:在這兩起官司中,法院為什么采取截然不同的判斷方式呢?筆者認為,究其原因,主要是對貶損價值概念缺少了解,加之評估鑒定人員本身,對貶值內涵、形成過程的模糊不清,導致法官作出上述判斷。 事故修復車輛的貶值,究竟是個什么概念?是否只有交易時才會發生? 本文力圖從經濟學、物理學、法學角度來分析貶值概念。 首先,什么樣的修復車輛需要考慮貶值。是否車輛被撞后修復,都會發生貶值?我們從三個方面分析這個問題: 一是經濟學價值對等原理。評判車輛是否貶值,事故前后整車成新率應該一致。但一般情況下,非全新車輛發生事故后,所更換的機配件按技術要求或保險賠付,都是采用全新配件方式修復車輛。賠付費用時,由于未扣減配件成新率,修復后的整車價值,從理論上看,會出現價值不對等或者說車輛“溢價”。即大于修復前車輛價格,從價值對等的角度講,明顯對賠付人或利益相關人不公,顯然,這樣的車輛不能考慮貶值; 二是物理學機械原理。汽車許多機件之間屬于往復運動緊配合,即便采用全新配件更換方式修理,經修復還原重新組合后的車輛新老配件之間,有時會因磨損程度的不一致,導致安裝瑕疵,機件加速損耗等。也就是說以更新全新配件的修理方式還原車輛,機件貶值也可以客觀存在。但上述磨損導致的貶值,考慮機動車強制報廢特點,一般而言在車輛使用周期內,可以被忽略不計。 三是金屬結構力學原理看,若采用修復還原方式恢復機配件,金屬件機配件自身的結構有可能會有一定損傷,如應力分配、晶體排列結構、材質等等會發生改變。但以覆蓋、保持外形功能為主的機配件,在車輛使用周期內,其主要功能不會產生較大影響。最可能的貶值是材質局部變化導致的配件加速折舊。 不難看出,非全新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修復后,因修復全部采用全新配件,車輛會產生“溢價”,談不上貶值;如果修復事故車輛部分采用全新配件,部分采用修復還原方式,則要看“溢價”是否大于可計算修復配件加速折舊貶值額,折舊貶值額小于或等于車輛“溢價”時,從評估理論來說,車輛不會發生價值貶值。結論:非全新車輛發生事故修復后,不一定都存在價值貶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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