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券法》擴大了證券法的適用范圍,在總則的第二條中明確規定存托憑證為法定證券;將資產支持證券和資產管理產品寫入證券法,授權國務院按照證券法的原則規定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同時,新《證券法》的適用范圍延展至境外。
調整對象
新《證券法》第二條第一、二款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存托憑證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款規定了《證券法》的主要調整對象,即在我國境內發行和交易的股票、公司債券、存托憑證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本次修訂是在舊《證券法》規定股票、公司債券這類傳統證券產品的基礎上,將存托憑證(CDR)這一基于信托法律關系的證券品種納入《證券法》的調整范圍,增加了法定證券的種類。
政府債券和證券投資基金份額在發行主體、發行條件和發行程序都與一般證券差異較大,且已有其他法律法規進行規范。但其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與一般證券沒有顯著區別,因此新《證券法》對其予以保留。
授權規定
根據新《證券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在我國資產證券化和資產管理業務快速發展的今天,資產支持證券和各類資管產品在性質上類似于證券產品,在對資產支持證券和資管產品的監管過程中,由于缺乏頂層設計,在分業監管的模式下,存在各金融監管部門多頭監管、監管標準不統一的情況,容易形成監管套利和監管真空。此次新《證券法》將資產支持證券和資管產品寫入其中,授權國務院按照《證券法》的原則規定發行、交易管理辦法,從立法的層面規定了資產支持證券和資管產品受《證券法》的約束,有利于監管標準的統一化,更好地防范金融風險。
跨境監管
考慮到證券領域跨境監管的現實需要,新《證券法》明確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證券法》有關規定處理并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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