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商事代理的法律規范
(一)國際法規范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先后制定出三個國際公約,即1961年公布的《代理統一法公約》、《代理合同統一法公約》和1983年公布的《國際貨物銷售代理公約》(以下簡稱《代理公約》)。由于《代理統一法公約》和(代理合同統一法公約》建立在大陸法系的基礎之上,因而未得到英美法系國家的廣泛認可。《代理公約》規定了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承認表見授權;引入普通法上隱名代理中“直接介入權”的精神,同時又規定“介入權”只有在違約事實存在時才能行使。《代理公約》超越了兩大法系的分歧,達成了代理法律關系的有限統一,被認為是有關代理法方面最為成功的公約。《代理公約》到目前為止尚未生效,但已有智利、摩洛哥、瑞士、意大利和法國簽署了公約,公約將在第十個國家核準或加入一年后生效。
歐共體于1986年I2月18日制定的《關于協調成員國獨立商業代理人法律的指令》(被并入歐盟1994年的法律文件之中),對代理法中的本人(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以及代理合同的締結和終止等問題作出規定。《關于協調成員國獨立商業代理人法律的指令》到目前為止,是已經生效的唯一的國際公約,適用于歐盟所有成員國。
國際商會I960年擬定《商業代理合同起草指南》,對直接代理中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關系提供了一些建議。
(二)各國法規范
德國于1953年制定出單行的《商業代理法》
在英美法系國家,除適用判例法之外,英國早在1989年制定了《商業代理人法》,以后又陸續制定了《不動產及商業代理人法》(1970年)、《代理權利法》(1971年)、《不動產代理人法》(1979年)等單行法。
美國法律協會主編的《美國代理法重述》(第二次)成為美國有關代理方面重要的法律淵源,經常被法官加以引用判案。
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對外貿易法》等法律法規對代理作出了原則規定,但需進一步完善。
(責任編輯:g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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