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建設局:
為加強對二級建造師注冊管理,規范建造師執業行為,提高工程項目施工管理水平,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注冊建造師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我廳制定了《西藏自治區二級建造師注冊管理暫行規定》。
現將《西藏自治區二級建造師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西藏自治區二級建造師注冊管理暫行規定》
西藏自治區建設廳
二○○七年六月五日
西藏自治區二級建造師注冊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二級建造師注冊管理,規范建造師執業行為,提高工程項目施工管理水平,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注冊建造師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二級注冊建造師的注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二級注冊建造師,是指通過考核認定或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并按規定注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注冊證書》(以下簡稱注冊證書)和執業專用章,從事建設工程總承包或工程項目施工管理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經注冊的人員,不得以建造師名義從事工程總承包或者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及其他相關施工管理活動。
第四條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自治區級注冊機構)負責注冊地在藏的建筑業企業二級建造師注冊、執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注冊建造師執業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初始注冊
第五條 凡取得建造師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在取得資格證書后三年內,到自治區建設廳政工人事處申請初始注冊。
第六條 建造師按照其從事工程項目施工管理的專業類別,實行分專業注冊。
第七條 申請建造師初始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冊建造師注冊申請表;
(二)經考核認定或考試合格取得的資格證書;
(三)申請人身份證和學歷證書復印件;
(四)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或有效證明文件復印件;
(五)超過規定時間申請初始注冊的,應當提交建造師繼續教育證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不滿五年的;
(三)在工程項目施工管理過程中有重大過失,造成工程重大質量和安全事故受過行政處罰,自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不滿兩年的;
(四)在申請注冊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五)年齡在65歲以上的;
(六)申請人的聘用單位不符合注冊單位要求的;
(七)申請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注冊的;
(八)無任何工程業績的;
(九)法律、法規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申請建造師初始注冊,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出申請;
(二)聘用單位審核同意后,連同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材料一并報自治區建設廳政工人事處;
(三)自治區建設廳政工人事處對申請注冊有關材料進行審核,對無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情形的,準予注冊,并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注冊證書》和建造師執業專用章。
第十條 建造師初始注冊的有效期限為三年,自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續期注冊
第十一條 注冊有效期滿要求繼續執業的,注冊建造師應當在注冊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向自治區級注冊機構申請續期注冊。
第十二條 注冊建造師申請續期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冊建造師續期注冊申請表;
(二)原注冊證書;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復印件或有效證明文件;
(四)從事工程施工管理活動的業績證明;
(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繼續教育證明。
第十三條 注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續期注冊:
(一)無業績證明;
(二)未按照規定參加建造師繼續教育或者繼續教育未達到標準的;
(三)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
(四)注冊單位被依法終止的;
(五)有第八條規定的有關情形之一的。
第十四條 申請續期注冊,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出申請;
(二)聘用單位審核同意后,連同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一并上報自治區級注冊機構;
(三)自治區級注冊機構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核,對無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準予續期注冊。
第十五條 續期注冊的有效期限為三年,自準予續期注冊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 變更注冊
第十六條 在注冊有效期內,注冊建造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在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后30日內到自治區級注冊機構辦理變更注冊。
第十七條 注冊建造師申請變更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冊建造師變更注冊申請表;
(二)注冊證書和執業專用章;
(三)申請人與原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證明文件或退休人員退休證明;
(四)申請人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或有效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申請變更注冊,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新聘用單位提出申請;
(二)聘用單位審核同意后,連同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一并報自治區級注冊機構;
(三)自治區級注冊機構對有關情況進行審核,并與企業資質主管部門溝通情況屬實的,準予變更注冊。
第十九條 在注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單位的,變更后其有效期按原注冊有效期計算。
第二十條 建造師初始注冊后一年內及辦理變更注冊后一年內再次申請變更的,不予辦理。
第二十一條 建造師注冊后,除工作單位變更外,其他注冊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自治區級注冊機構辦理變更手續。(注冊機構應將注冊人員變更情況及時向企業資質主管部門通報)
第五章 增項注冊
第二十二條 注冊建造師需要增加執業專業的,應當按規定申請專業增項注冊。
第二十三條 注冊建造師申請專業增項注冊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冊建造師專業增項注冊申請表;
(二)注冊證書;
(三)資格證書合格證明;
(四)逾期專業增項注冊,應當提供該增項專業建造師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注冊建造師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情形之一的,不予專業增項注冊。
第六章 注冊失效和注銷注冊
第二十五條 二級注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冊證書、執業信息卡和執業專用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或關閉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資質證書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關系的;
(五)注冊有效期滿且未申請續期注冊的;
(六)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的;
(七)年齡超過65周歲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二級注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注銷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注銷注冊的;
(三)被依法注銷注冊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因過錯發生工程建設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
(六)同時在兩個及以上企業注冊或執業的;
(七)在申請注冊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注銷注冊的其他情形的。
注銷注冊,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注冊證書和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七條 注銷注冊、不予注冊或注冊失效者,在重新具備初始注冊條件,并符合本專業繼續教育要求后,可按本規定的要求重新申請注冊。
第七章 執業
第二十八條 注冊建造師只能在一個單位執業。
第二十九條 注冊建造師的執業范圍包括:
(一)建設工程總承包或施工管理;
(二)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服務;
(三)建設工程技術經濟咨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條 注冊建造師應當在注冊許可的專業范圍執業。注冊建造師受聘擔任建設工程總承包或施工的項目經理時,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酌情允許將其在同一地區(市)參與執業的工程項目數量適當的擴大到2至3個。此規定在有跨地區(市)行為的情況上不適用。
二級注冊建造師可擔任二級及以下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范圍內本專業工程的施工項目經理。
第三十一條 有關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應當由注冊建造師簽字并加蓋執業專用章后方可生效。相關文件未經擔任本工程施工項目經理的注冊建造師簽字并加蓋執業專用章的,該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章 繼續教育
第三十二條 二級注冊建造師在每一個注冊有效期內應達到國家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按時參加繼續教育培訓。繼續教育作為建造師逾期初始注冊、續期注冊、專業增項注冊和重新申請注冊的必要條件。
第三十三條 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繼續教育工作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布置。
第九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 注冊建造師應當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注冊建造師稱謂;
(二)在規定范圍內依法執業;
(三)簽署工程項目管理有關文件并加蓋執業專用章;
(四)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要求,有權予以拒絕;
(五)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述;
(六)享有繼續教育機會;
(七)要求獲得相應勞動報酬;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五條 注冊建造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規范、執業紀律;
(二)執行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三)在授權范圍內進行執業;
(四)不得涂改、轉讓、出租、出借《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注冊證書》、執業信息卡或執業專用章。
第十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申請建造師注冊的人員,在申請初始注冊、續期注冊、變更注冊、專業增項注冊過程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自治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對于已經續期注冊、專業增項注冊、變更注冊的,注銷《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注冊證書》,收回執業專用章。
第三十七條 未經注冊,以注冊建造師名義執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注冊建造師同時在兩個及以上企業執業的,自治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注銷《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注冊證書》,并收回執業專用章。
第三十九條 建造師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自治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注銷《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注冊證書》,并收回執業專用章。
第四十條 注冊建造師因過錯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停止執業一年;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自治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注銷《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注冊證書》,三年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注冊。
第四十一條 對于違反本規定的,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部《注冊建造師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相應處罰;
第四十二條 注冊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建造師注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將核準的初始注冊、續期注冊、變更注冊、專業增項注冊、重新注冊二級建造師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注冊證書和執業專用章是注冊建造師的執業憑證;由注冊建造師本人保管、使用。
第四十五條 注冊證書和執業專用章破損、遺失需要補辦的,應當向自治區級注冊機構申請補辦。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西藏自治區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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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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