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票據喪失與權利補救
票據喪失,是指票據因滅失、遺失、被盜等原因使票據權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票據權利與票據緊密相連,如果票據喪失,票據權利的實現就會受到影響。由于票據喪失并非出于持票人的本意,《票據法》規定了票據喪失后的三種補救措施,即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訴訟。
1.掛失止付
掛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將票據喪失的情況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暫停支付,以防止票據款項被他人取得,暫時保全失票人票據權利的一種補救措施。《票據法》規定,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的票據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不能掛失止付。在票據實務中,已承兌的商業匯票、支票、填明“現金”字樣和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喪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未填明“現金”字樣和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未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喪失,不得掛失止付。
失票人在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時,應當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并簽章。掛失止付通知書應當記載下列事項:(1)票據喪失的時間地點、原因;(2)票據種類、號碼、金額、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3)掛失止付人的姓名(名稱)、營業場所或者住所及聯系方法。欠缺上述記載事項之一的,銀行不予受理。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后,查明掛失票據確未付款時,應立即暫停支付。否則,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12日內沒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書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擔責任。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前,已經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掛失止付。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據喪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確定的利害關系人限期申報權利,逾期未申報者,由人民法院通過除權判決宣告所喪失票據無效的一種制度。《民事訴訟法》規定,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票據法》規定,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票據喪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如下:
(1)失票人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銀行匯票以出票人所在地為支付地;商業匯票以承兌人或付款人所在地為支付地;銀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為支付地;支票以出票人開戶銀行所在地為支付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遞交公示催告申請書時,應當寫明票據金額、出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以及事實等。
(2)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后,應當同時向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發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內發出公告。止付通知是由人民法院向付款人發出的停止付款的通知,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應當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如果付款人拒不止付,由此給失票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公告是由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請后,以公開文字形式向社會發出的旨在敦促利害關系人限期申報權利的一種告示。該公告應當在全國性的報刊上登載。人民法院應在受理申請后3日內發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間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據可根據情況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3)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票據權利主張后,應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查看票據。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利害關系人的申報。
(4)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及在判決作出前,沒有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的.公示催告申請人應當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1個月內申請法院作出除權判決,判決喪失的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付款人。判決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請人有權依據該判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3.提起訴訟
提起訴訟,是指喪失票據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據金額的活動。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主要內容及程序:
(1)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時,也可將其他票據債務人(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作為被告。
(2)訴訟請求的內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到期日或判決生效后支付或清償票據金額。
(3)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訴時,應提供所喪失票據的有關書面證明。
(4)失票人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擔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喪失票據票款后可能出現的損失。擔保的數額相當于票據載明的金額。
(5)在判決前,喪失的票據出現時,付款人應以該票據正處于訴訟階段為由暫不付款,而將情況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應終結訴訟程序。失票人與票據提示人對票據債權人沒有爭議的,應由真正的票據債權人持有票據并向付款人行使票據權利;如失票人與提示人對票據債權人有爭議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訴,由法院確認。在法院判決生效后,喪失的票據出現時,付款人不為付款,應將情況通知失票人。如果失票人與提示人對票據權利沒有爭議的,由真正的票據權利人向付款人行使票據權利;如有爭議,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權利人。
(五)票據權利的消滅
1.票據權利消滅的概念
票據權利的消滅,是指因發生一定的法律事實而使票據權利不復存在。票據權利消滅之后,票據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隨之消滅。
2.票據權利消滅的事由
(1)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票據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2)票據時效期間屆滿。《票據法》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①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③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在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④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除此之外,票據權利可因民事債權的消滅事由如免除、抵銷等事由的發生而消滅。
五、票據抗辯
(一)票據抗辯概述
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根據抗辯原因及抗辯效力的不同,票據抗辯可分為對物抗辯和對人抗辯。
1.對物抗辯
對物抗辯,也稱絕對的抗辯或客觀的抗辯,是指基于票據本身存在的事由發生的抗辯。票據債務人可以以物的抗辯對抗一切票據債權人,即可以對任何持票人主張對物抗辯,與票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無關。對物抗辯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票據行為不成立而為的抗辯。如票據應記載的內容有欠缺;票據債務人無行為能力;無權代理或超越代理權進行票據行為;票據上有禁止記載的事項(如付款附有條件,記載到期日不合法);背書不連續;持票人的票據權利有瑕疵(如因欺詐、偷盜、脅迫、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等。(2)依票據記載不能提出請求而為的抗辯。如票據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3)票據載明的權利已消滅或已失效而為的抗辯。如票據債權因付款、抵銷、提存、免除、除權判決、時效屆滿而消滅等。(4)票據權利的保全手續欠缺而為的抗辯。如應作成拒絕證書而未作等。(5)票據上有偽造、變造情形而為的抗辯。
2.對人抗辯
對人抗辯,也稱相對抗辯或主觀抗辯,是指基于人的事由發生的抗辯,是基于票據債務人和特定票據債權人之間的關系而發生的抗辯,多與票據基礎關系有關。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票據債務人只能對基礎關系中的直接相對人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行為進行抗辯,該基礎關系必須是該票據賴以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而不是其他的民事法律關系;如果該票據已被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持票人轉讓給第三人,而該第三人屬善意、已對價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則票據債務人不能對其進行抗辯。
(二)票據抗辯的限制
《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票據法》中對票據抗辯的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如果票據債務人(如承兌人、付款人)與出票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如出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存在合同糾紛;出票人存入票據債務人的資金不夠等),該票據債務人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善意持票人。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如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如背書人、保證人等)存在抵銷關系,而持票人的前手將票據轉讓給了持票人,票據債務人就不能以其與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辯事由而拒絕向持票人付款。
(3)凡是善意的、已付對價的正當持票人可以向票據上的一切債務人請求付款,不受前手權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間抗辯的影響。如持票人不知道其前手取得票據存在欺詐、偷盜、脅迫、重大過失等情形,并已為取得票據支付了相應的代價,那么票據債務人不能以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權利瑕疵而對抗持票人。
(4)持票人取得的票據是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的,由于其享有的權利不能優于其前手的權利,故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該持票人。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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