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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初級會計師考試科目經濟法基礎:經濟糾紛解決

發表時間:2012/6/5 9:33:34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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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紹2012年會計職稱初級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基礎輔導經濟糾紛解決,希望本文能夠幫助您更好的全面了解2012年會計職稱考試的相關重點!!

第二節 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一、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

(一)平等主體之間:仲裁或民事訴訟——橫向——或裁或審原則

(二)不平等主體之間: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縱向

二、仲裁

仲裁具有三個要素:

1.以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為基礎;2.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的中立第三者進行裁判;3.裁決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

(一)仲裁適用范圍

1.適用仲裁:平等主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2.不能提請仲裁:(注意)

(1)關于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

3.不適用于《仲裁法》:(注意)

(1)勞動爭議的仲裁;

(2)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二)仲裁的基本原則

重點:

1.自愿仲裁。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不能達成仲裁協議的,不能適用仲裁方式。

2.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的原則。

3.獨立仲裁原則。

4.一裁終局。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仲裁機構——仲裁委員會:

(1)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2)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

(3)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四)仲裁協議

1.形式: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口頭的意思表示無效。

2.內容

(1)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有仲裁事項;(3)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對上述(2)、(3)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3.效力

(1)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2)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注意: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3)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五)仲裁裁決

1.管轄: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2.組成:由1名或者3名仲裁員組成,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在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3.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可以協議不開庭,由仲裁庭直接裁決。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可以協議公開。

4.申請仲裁后的三種解決:

(1)自行和解(可反悔);(2)仲裁庭調解;(3)仲裁庭裁決。

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生效: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6.仲裁裁決執行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法院申請執行,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法院管轄。

三、民事訴訟

(一)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五類)

(二)審判制度(4個,還包括回避、公開審判制度)

重點是:

1.合議制度。法院一審民事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1人獨任審理外,一律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法院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2.兩審終審制度。一個訴訟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判后即終結。

我國法院分為四級:最高法院、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基層法院。一審法院審判后,當事人如果不服,有權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由該上一級法院進行第二審。二審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三)訴訟管轄

1.級別管轄:多數民事案件均歸基層法院管轄。

2.地域管轄(重要)

(1)一般地域管轄——通常實行:“原告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

(2)特殊地域管轄:9個(難點)

掌握重點:前5個

①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②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

③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④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⑤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3)專屬管轄,案件主要有三類:

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②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

③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4)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時管轄的確定(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

①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共同管轄)的訴訟,原告可二選一(選擇管轄);

②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

(四)訴訟時效

1.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

2.特別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

①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②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以上訴訟時效期間,均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例題·案例題】張某與房東王某商定租其一套二居室住房1年,租期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先預付半年租金,第6個月期滿時(2008年3月1日)再支付其余租金。經履行法定程序后,張某按期搬入住房。2008年9月,張某在未支付其余租金的情況下搬出了房屋,不知去向。已知王某從未向張某追要過其余租金。分析王某為有效保護自己的權益,應在什么時間內主張自己的權利。

[解析](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時效期間為1年)張某應支付其余房租的時間為2008年3月1日,因此王某應在2009年3月1日之前主張自己的權利。

3.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法院不予保護。

【解釋】如果權利受到侵害時,當事人并不知道或者不應該知道,則應該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在2年內提起普通訴訟。但是,如果提起訴訟時,權利被侵害的時間已經超過20年,則法院不會受理。

4.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中斷和延長(難點)

(1)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暫時停止計算。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2)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全部歸于無效。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2012年初級會計師考試科目經濟法基礎輔導專題四匯總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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