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合伙企業財產
1. 合伙企業財產的構成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的出資、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合伙企業財產由以下三部分構成:
(1) 合伙人的出資。《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這些出資形成合伙企業的原始財產。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業的原始財產是全體合伙人“認繳”的財產,而非各合伙人“實際繳納”的財產。
(2) 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合伙企業作為一個獨立的經濟實體,有自己的獨立利益,因此,企業以其名義取得的收益作為合伙企業獲得的財產,當然歸屬于合伙企業,成為合伙財產的一部分。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合伙企業的公共積累資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業債權、合伙企業取得的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財產權利。
(3) 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即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如合法接受的贈與財產等。
2. 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
合伙企業的財產具有獨立性和完整性兩方面的特征。所謂獨立性,是指合伙企業的財產獨立于合伙人,合伙人出資以后,一般說來,便喪失了對其作為出資部分的財產的所有權或者持有權、占有權,合伙企業的財產權主體是合伙企業,而不是單獨的每一個合伙人。所謂完整性,是指合伙企業的財產作為一個完整的統一體而存在,合伙人對合伙企業財產權益的表現形式僅是依照合伙協議所確定的財產收益份額或者比例。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的,合伙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在確認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合伙企業的損失只能向合伙人進行追索,而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追索。合伙企業也不能以合伙人無權處分其財產而對善意第三人的權利要求進行對抗,即不能以合伙人無權處分其財產而主張其與善意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無效。當然,如果第三人是惡意取得,即明知合伙人無權處分而與之進行交易,或者與合伙人通謀共同侵犯合伙企業權益,則合伙企業可以據此對抗第三人。
3. 合伙人財產份額的轉讓
合伙人財產份額的轉讓,是指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向他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的行為。由于合伙人財產份額的轉讓將會影響到合伙企業以及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人財產份額的轉讓作了以下限制性規定:
(1) 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這一規定適用于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外部轉讓。所謂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外部轉讓,是指合伙人把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轉讓給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為。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外部轉讓,只有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表明其他合伙人同意與受讓人共同維持原合伙企業,合伙企業才能繼續存續下去。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接受受讓人,則合伙企業無法繼續存續下去。當然,“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是一項法定的原則,且這項原則是在合伙協議中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有法律效力。如果合伙協議有另外的約定,即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無須經過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比如約定2/3以上合伙人同意或者一定出資比例同意的情況下,則應執行合伙協議的規定。
(2) 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這一規定適用于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內部轉讓。所謂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內部轉讓,是指合伙人將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轉讓給其他合伙人的行為。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內部轉讓因不涉及合伙人以外的人參加,合伙企業存續的基礎沒有發生實質性變更,因此不需要經過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只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產生法律效力。
(3)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所謂優先購買權,是指在合伙人轉讓其財產份額時,在多數人接受轉讓的情況下,其他合伙人基于同等條件可先于其他非合伙人購買的權利。優先購買權的發生存在兩個前提:一是合伙人財產份額的轉讓沒有約定的轉讓條件、轉讓范圍的限制。也就是說,合伙協議沒有“另外約定”或者另外的限制,如有另外約定或者限制,則應依約定或限制辦理。二是優先受讓的前提是同等條件。同等條件,主要是指受讓的價格條件,當然也包括其他條件。這一規定的目的在于維護合伙企業現有合伙人的利益,維護合伙企業在現有基礎上的穩定。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讓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伙協議即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業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合伙人以外的人成為合伙人須修改合伙協議,未修改合伙協議的,不應算作是法律所稱的“合伙企業的合伙人”。
此外,由于合伙人財產份額出質可能導致該財產份額依法發生權利轉移,《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出質,是指合伙人將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作為質押物來擔保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對合伙人財產份額出質的規定,包括以下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合伙人可以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作為質物,與他人簽訂質押合同,但必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則,合伙人的出質行為無效,即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不受法律的保護。二是合伙人非法出質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合伙人擅自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違背了合伙企業存續的基礎,具有主觀上的過錯。合伙人非法出質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因其過錯行為給善意第三人所造成的損失。
(四) 合伙事務執行
1. 合伙事務執行的形式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可以有兩種形式:
(1) 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事務。這是合伙事務執行的基本形式,也是在合伙企業中經常使用的一種形式,尤其是在合伙人較少的情況下更為適宜。在采取這種形式的合伙企業中,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各個合伙人都直接參與經營,處理合伙企業的事務,對外代表合伙企業。
(2) 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該形式是在各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事務的基礎上引申而來的。在合伙企業中,有權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并不都愿意行使這種權利,而愿意委托其中的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從而就從共同執行合伙事務的基本形式中,引申出了共同委托一部分人去執行合伙事務的形式。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
關于合伙企業事務委托給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時,其他未接受委托的合伙人是否還可以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問題,《合伙企業法》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即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將合伙事務委托給部分合伙人執行,沒有必要再由其他合伙人執行,否則容易引起沖突與矛盾。當然,對合伙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作出的決定以外的某些事項,如果沒有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時,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或者由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給某一個特定的合伙人辦理。
合伙人可以將合伙事務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務都可以委托給部分合伙人決定。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1) 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2) 改變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3) 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4) 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5) 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6)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2. 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權利和義務
(1) 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權利。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① 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合伙企業的特點之一就是合伙經營,各合伙人無力其出資多少,都有權平等享有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權利。
② 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合伙人在代表合伙企業執行事務時,不是以個人的名義進行一定的民事行為,而是以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的身份組織實施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與代理人不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事,代理權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權;而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雖以企業名義活動,但其權利來自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同,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規定的并經過一定登記手續而產生的法人單位的代表,他不一定是該法人單位的出資者;而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則是因其出資行為取得合伙人身份,并可以對外代表合伙企業。考慮到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參與合伙,《合伙企業法》同時規定,作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由其委托的代表執行。
③ 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的監督權利。《合伙企業法》規定,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這一規定有利于維護全體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同時也可以促進合伙事務執行人更加認真謹慎地處理合伙企業事務。合伙事務是合伙企業的公共事務,事務的執行情況涉及到每個合伙人的個人利益,每個合伙人都有權去關心合伙企業的利益。因此,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的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
④ 合伙人查閱合伙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的權利。合伙經營是一種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合伙人之間的財產共有關系、共同經營關系、連帶責任關系決定了全體合伙人形成了以實現合伙目的為目標的利益共同體。每個合伙人都有權利而且有責任關心了解合伙企業的全部經營活動。因此,查閱合伙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作為了解合伙企業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的有效手段,成為合伙人的一項重要權利。
⑤ 合伙人有提出異議的權利和撤銷委托的權利。在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下,由于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的行為所產生的虧損和責任要由全體合伙人承擔,因此,《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依照有關規定作出決定。受委托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托。上述“依照有關規定作出決定”是指,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
(2) 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義務。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① 合伙事務執行人向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伙人報告企業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合伙企業法》規定,由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伙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伙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伙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伙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伙企業承擔。
② 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各合伙人組建合伙企業是為了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如果某一合伙人自己又從事或者與他人合作從事與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勢必影響合伙企業的利益,背離合伙的初衷;同時還可能形成不正當競爭,使合伙企業處于不利地位,損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③ 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合伙企業中每一個合伙人都是合伙企業的投資者,如果自己與合伙企業交易,就包含了與自己交易,也包含了與別的合伙人交易,而這種交易極易造成損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合伙企業法》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
④ 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的過程中,不得為了自己的私利,損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不得與其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合伙企業的利益。
3. 合伙事務執行的決議辦法
《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的表決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一規定確定了合伙事務執行決議的三種辦法:
(1) 由合伙協議對決議辦法作出約定。這種約定有兩個前提:一是不與法律相抵觸,即法律有規定的按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未作規定的可在合伙協議中約定。二是在合伙協議中作出的約定,應當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共同作出。至于在合伙協議中所約定的決議辦法,是采取全體合伙人一致通過,還是采取2/3以上多數通過,或者采取其他辦法,由全體合伙人視所決議的事項而作出約定。
(2) 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這種辦法也有一個前提,即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才實行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需要注意的是,對各合伙人,無論出資多少和以何物出資,表決權數應以合伙人的人數為準,亦即每一個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均有同等的表決權,采用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
(3) 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作出決議。如《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伙企業的出資;又如《合伙企業法》規定,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等,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等等。
4. 合伙企業的損益分配
(1) 合伙損益。合伙損益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合伙利潤。是指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所取得的經濟利益,它反映了合伙企業在一定期間的經營成果。二是合伙虧損。是指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所形成的虧損。合伙虧損是全體合伙人所共同面臨的風險,或者說是共同承擔的經濟責任。
(2) 合伙損益分配原則。合伙損益分配包含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與虧損分擔兩個方面,對合伙損益分配原則,《合伙企業法》作了原則規定,主要內容為:
① 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
② 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5. 非合伙人參與經營管理
在合伙企業中,往往由于合伙人經營管理能力不足,需要在合伙人之外聘任非合伙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參與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工作。《合伙企業法》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這項法律規定表明了以下三層含義:(1) 合伙企業可以從合伙人之外聘任經營管理人員;(2) 聘任非合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3) 被聘任的經營管理人員,僅是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不是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因而不具有合伙人的資格。
關于被聘任的經營管理人員的職責,《合伙企業法》作了明確規定,主要有:(1) 被聘任的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合伙企業授權范圍內履行職務;(2) 被聘任的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超越合伙企業授權范圍履行職務,或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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