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違反國家有關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及制裁措施
1.違反國家有關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是指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財政收入管理中,違反國家收入上繳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具體包括六種情形:
(1)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的行為。指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收取的財政收入款項,隱瞞不報,不繳入國庫和財政專戶的行為。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①對已征收的財政收入款項(如稅款)不按規定開具繳款書(如稅票),對應繳財政收入款項隱瞞不繳;②對依照規定收取的財政收入,通過設立過渡賬戶、其他銀行存款賬戶或現金存放的方式,隱瞞不報,不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③對依照規定收取的財政收入,不納入財政收入賬簿核算或登記,不納入財政收入報表反映。
(2)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的行為。指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收取的財政收入款項,不按國家規定的時間和期限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或者不按規定期限集中上繳、上劃規定部門的行為。
(3)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的行為。指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按規定已收取的財政收入款項,不按規定及時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而直接用于列支單位工作經費及其他費用支出的行為。坐支實際上是一種直接的“以收抵支”行為,違反了“收支兩條線”管理的規定。
(4)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的行為。指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財政收入執收管理中,對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不按國家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繳入國庫,造成財政收入在中央和地方之間、地方各級次之間混淆,以及收入科目之間混淆的行為。
(5)違反規定退付國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的行為。指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有關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的退付審批權限、退付程序、退付范圍等規定,退付國庫庫款和財政專戶資金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五種情形:①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財政收入退庫和退付權限規定,越權審批退付國庫庫款和財政專戶資金;②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按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序履行審批手續,退付國庫庫款和財政專戶資金;③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財政收入退付規定,對不屬于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退付范圍的財政收入款項,違規審批退付給單位和個人;④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為了達到一定目的,虛假編制財政收入退付審批事項,退付國庫庫款或財政專戶資金;⑤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以誤征、多征財政收入等為名,將不屬于規定退付范圍的財政收入款項退付給單位或個人。
(6)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2.制裁措施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上述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稅收征收管理法》、《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及制裁措施
1.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是指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財政收入資金上解和下撥事項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有關財政資金上解和下撥管理的時間、程序、內容等的規定的行為。具體包括六種情形:
(1)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的行力。指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財政收入管理中,不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繳款時間或者期限,上解、劃轉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造成財政收入在時間上的延期上解,在資金上的不合理占用的行為。
(2)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的行為。指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財政資金管理過程中,不依照經批準的預算和用款計劃規定的時間、金額、渠道、科目等,審核撥付財政資金,造成財政資金的滯撥、多撥、少撥或錯撥等問題。
(3)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指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財政收入款項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工作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要求的行為。
(4)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的行為。指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財政資金管理規定,對按規定應當納人國庫核算反映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反映。
(5)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的行為。指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動用國庫庫款和財政專戶資金的行為。
(6)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2.制裁措施
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上述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及制裁措施
1.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預算管理制度、國庫集中收付制度、政府采購制度的有關規定的行為。具體包括五種情形:
(1)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指采用虛構事實或者歪曲事實等手段,非法謀取不應當得到的財政資金。具體表現形式有以下六個方面:①虛增財政支出數,多領財政資金。②虛報人員數日,多得財政人員經費。③多報預算所屬單位數目,騙取財政資金。④虛報專門事項,冒領或多領財政專項資金。⑤虛報政策性事項,多領財政補貼資金。⑥編造特定事項或者偽造資料,騙取財政貼息資金。
(2)截留、挪用財政資金的行為。截留、挪用財政資金行為的本質是擅自改變財政資金的用途。具體表現為以下七個方面:①截留應撥財政資金,挪作他用。②挪用事業經費,補充行政經費不足。③挪用行政或事業費,支付基建工程款。④挪用財政資金,用于職工福利。⑤挪用財政專項經費,彌補其他經費不足或用于其他活動。⑥挪用財政資金,將財政資金用于貸款或轉作儲蓄存款。⑦以預算調整為名,挪用財政資金。
(3)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的行為。指國家機關對所屬單位的財政撥款應按照預算和具體撥款計劃及時下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未在規定限期內將資金撥出,超過規定限期的,就屬于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的行為。具體表現形式有以下三個方面:①批復預算不及時,滯留下撥財政資金。②向具體用款單位撥款不及時,滯留財政資金。③滯留專項財政資金,影響特定事項開展。
(4)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的行為。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的行為具體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①向非預算單位撥付財政資金,擴大財政資金支出范圍。②擴大財政支出核算內容。③擅自增加補貼,提高財政資金支出標準。
(5)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2.制裁措施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上述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五)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及制裁措施
1.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是指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預決算編制過程和預算執行過程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具體包括七種情形:
(1)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財政支出的行為。指預算執行部門、編制預決算的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預算收支真實性原則,在預算執行和編制上報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的過程中,人為采取虛假增減手法,調增或調減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行為。
(2)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的行為。《預算法》及其實施條例對預決算的編制、批復都有具體的規定,如違反這些規定,則屬于違法行為。
(3)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的行為。主要包括:①未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調整預算,各級政府作出任何使原批準的收支平衡的預算的總支出超過總收入,或者使原批準的預算中舉借債務的數額增加的決定,都是違法行為。②未經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同意,在不同預算科目間調劑使用預算資金。③各級政府、各部門決算草案按規定報經批準后,不得調整,擅自調整即為違法行為。
(4)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的行為。指財政預決算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預決算編制和預算執行中,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調整預算收入、預算支出的預算級次和預算收支科目、項目。主要有以下三種形式:①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按規定收取的財政收入,不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確定的預算級次和預算科目列收入庫和繳入財政專戶,而擅自調整變換預算級次和預算科目。②國庫機構和經理國庫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收納、劃分財政收入過程中,為了達到一定目的(比如應政府、部門的要求等),對已入庫、已入財政專戶、或者匯總繳庫上解的財政收入項目,調整變更預算級次和預算科目。③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審查部門決算草案和匯編本級決算草案中,為了達到一定目的,通過直接調整收入報表、賬目,指使國庫機構調庫,擅自調整變更財政收支的預算級次和預算科目。
(5)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的行為。主要有兩種形式:①未經本級政府批準動用本級預備費。②將只能用于預算執行中的資金周轉的預算周轉金挪作他用。
(6)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指財政轉移支付資金管理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轉移支付計劃下達、項目申報、資金的撥付、管理和使用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8個方面:①虛報轉移支付補助資金項目、夸大轉移支付項目資金缺口,虛減、壓低申報財政收入實際水平,套取轉移支付資金。②轉移支付資金申請單位、財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多頭申請或重復申請,套取轉移支付項目資金和其他財政資金。③財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分配要求、范圍,對規定不予補助的地區、單位納入補助范圍,分配撥付轉移支付資金。④財政主管部門不按國家規定的統一標準、計算公式確定計算、安排轉移支付補助資金。⑤不按規定的要求下達、撥付轉移支付資金,滯留、滯撥、克扣轉移支付資金,應配套而不安排撥付配套資金,或者通過空轉、抽回等方式搞虛假配套。⑥在轉移支付資金的管理使用中,違反規定,截留、擠占、挪用轉移支付資金。⑦財政主管部門、資金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轉移支付資金的管理使用監督不力,發現存在問題不按規定予以糾正。⑧其他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至今管理規定的行為。
(7)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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