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出口卷煙免稅的稅收管理
鑒于卷煙出口經營實行卷煙出口企業收購出口、卷煙出口企業自產卷煙出口、卷煙生產企業將自產卷煙委托卷煙出口企業出口的新的經營模式,《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出口卷煙稅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5號)就出口卷煙免稅的稅收管理,規定如下:
(1) 卷煙出口企業購進卷煙出口的,卷煙生產企業將卷煙銷售給出口企業時,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出口卷煙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免稅核銷管理:
① 卷煙出口企業應在免稅卷煙報關出口(出口日期以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次月起4個月內的申報期(申報期為每月1日至15日)內,向主管卷煙出口企業退(免)稅的稅務機關(以下簡稱退稅機關)辦理出口卷煙的免稅核銷手續。
② 退稅機關應對卷煙出口企業的免稅核銷申報進行審核,對經審核符合免稅出口卷煙有關規定的準予免稅核銷。退稅機關應按月將卷煙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免稅核銷以及經審核不予免稅核銷的情況傳遞給主管卷煙出口企業征稅的稅務機關,由其對卷煙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免稅核銷以及經審核不予免稅核銷的出口卷煙按照有關規定補征稅款。
(2) 有出口經營權的卷煙生產企業按出口計劃直接出口自產卷煙,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出口卷煙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進行免稅核銷管理:
① 卷煙出口企業應在免稅卷煙報關出口次月起4個月的申報期內,向退稅機關申報辦理出口卷煙的免稅核銷手續。
② 退稅機關應按照第(1)條第②點規定對卷煙出口企業的免稅核銷申報進行處理。
3. 出境口岸免稅店的退(免)稅政策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境口岸免稅店有關增值稅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81號)就納稅人在機場、港口、車站、陸路邊境等出境口岸海關隔離區(以下簡稱海關隔離區)設立免稅店銷售免稅品,以及在城市區域內設立市內免稅店銷售免稅品但購買者必須在海關隔離區提取后直接出境征收增值稅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海關隔離區是海關和邊防檢查劃定的專供出國人員處境的特殊區域,在此區域內設立免稅店銷售免稅品和市內免稅店銷售但在海關隔離區內提取免稅品,由海關實施特殊的進出口監管,在稅收管理上屬于過境以內關境以外。因此,對于海關隔離區內免稅店銷售免稅品以及市內免稅店銷售但在海關隔離區內提取免稅品的行為,不征收增值稅。對于免稅店銷售其他不屬于免稅品的貨物,應照章征收增值稅。免稅品具體是指免征關稅、進口環節稅的進口商品和實行退(免)稅(增值稅、消費稅)進入免稅店銷售的國產商品。
納稅人在關境以內銷售免稅品,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口免稅品銷售業務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62號)及有關規定執行: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機關批準的從事免稅品銷售業務的專業公司,對其所屬免稅品商店批發、調撥進口免稅的貨物,暫不征收增值稅。免稅店銷售已退稅國產品,仍按照《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中國免稅品(集團)總公司經營的國產監管商品和退稅有關事宜的通知》(署監發[2004]403號)等規定執行。
4. 保稅物流中心的退(免)稅政策
經國務院同意,國家有關部門批準設立了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上海西北物流園區、東莞、中山、廣州空港、江陰、太倉、杭州、青島、日照、廈門火炬(翔安)、營口港、西安、成都、長沙金鷹、南昌、山西方路、武漢東西湖、南寧、沈陽、寧波櫟社、連云港、深圳機場等23家保稅物流中心。為穩步推進加工貿易轉型升級,允許出口加工區拓展保稅物流功能和開展研發、檢測、維修業務,《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稅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區功能拓展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45號)規定如下:
(1) 自保稅物流中心經國家有關部門聯合驗收封關之日起,境內貨物進入保稅物流中心的,視同出口,實行出口退(免)稅政策;保稅物流中心內貨物進入境內,視同進口,依據貨物的實際狀態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并按照進口的有關規定征收或免征進口增值稅、消費稅。
(2) 自2009年1月1日起,國內貨物進入出口加工區用于物流配送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保稅物流中心(B型)稅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4]150號)的規定執行。
物流中心外企業報關進入物流中心的貨物視同出口,由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物流中心外企業從物流中心運出貨物,海關按照對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進口手續,并對報關的貨物按照現行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征收或免征進口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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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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