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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增值稅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
我國現行增值稅法律制度,由國務院及其財政、稅務主管部門頒布的一系列增值稅方面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構成,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增值稅的納稅人
增值稅的納稅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中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在中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
(1) 銷售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2) 提供的應稅勞務發生在境內。
單位租賃或者承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納稅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簡稱中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根據納稅人的經營規模以及會計核算的健全程度不同,增值稅的納稅人,可以分為小規模納稅人和一般納稅人。
(一) 小規模納稅人
小規模納稅人,是指年應納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簡稱年應稅銷售額)在規定的標準以下,并且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規定報送有關稅務資料的增值稅納稅人。
會計核算不健全,是指不能正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對符合條件的小規模納稅人,由主管稅務機關依照增值稅法規定的標準認定。
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目前,認定小規模納稅人的具體年應稅銷售額的標準為:
1. 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并兼營貨物批發或者零售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50萬元以下的。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是指納稅人的年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占年應稅銷售額的比重在50%以上;
2. 除上述規定以外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80萬元以下的。
所謂年應稅銷售額,是指納稅人在連續不超過12個月的經營期內累計應征增值稅銷售額,包括免稅銷售額。
除此之外,還有兩種特殊情形:
1.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資格認定,不作為小規模納稅人,依法計算增值稅應納稅額。
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
2. 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其他個人、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不包括其應納稅額。
(二) 一般納稅人
除上述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其他納稅人屬于一般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認定標準的小規模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國家稅務總局于2010年2月10日發布《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2號),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該辦法適用于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和認定以后的資格管理。
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小規模納稅人標準以及新開業的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對提出申請并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為其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1)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2)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
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納稅人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下列納稅人不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1)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其他個人;(2)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的非企業性單位;(3)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的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行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1. 一般納稅人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
2. 除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其他個人、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外,納稅人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未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
區分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的重要意義在于,兩者的稅法地位、計稅方法都是不同的。兩者的稅法地位或稱稅法待遇的差別主要表現在:一般納稅人可以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可以用購進扣稅法抵扣發票上注明的已納增值稅額。而小規模納稅人則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也不能進行稅款抵扣。正由于兩者在稅法地位上的差異,計稅方法也各有不同。
二、增值稅的征收范圍
增值稅的征收范圍,包括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進口貨物。現行增值稅的征收范圍側重于銷售貨物。
(一) 銷售貨物
1. 一般銷售貨物
一般銷售貨物,是指通常情況下,在中國境內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貨物,是指除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等不動產之外的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2. 視同銷售貨物
視同銷售貨物,是指某些行為雖然不同于有償轉讓貨物所有權的一般銷售,但基于保障財政收入、防止避稅以及保持經濟鏈條的連續性和課稅的連續性等考慮,稅法仍將其視同銷售貨物的行為,繳納增值稅。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雖然沒有取得銷售收入,也視同銷售貨物,依法應當繳納增值稅:
(1) 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2) 銷售代銷貨物(但手續費繳納營業稅);
(3) 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到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4) 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于不動產在建工程。
(5) 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6) 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7) 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8) 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以上視同銷售貨物行為,可以歸納為下列三種情形:
(1) 轉移貨物但未發生所有權轉移;
(2) 雖然貨物所有權發生了變動,但貨物的轉移不一定采取直接銷售的方式;
(3) 貨物所有權沒有發生變動,貨物的轉移也未采取銷售的形式,而是用于類似銷售的其他用途。
3. 混合銷售
混合銷售,是指一項銷售行為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情形。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1) 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行為;
(2)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混合銷售行為依照前述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該混合銷售行為所涉及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所用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符合《增值稅暫行條例》有關規定的,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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