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者注銷產權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讓、轉讓、對外捐贈、拍賣、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車輛的處置,貨幣性資產損失的核銷,以及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的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產的處置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將審批結果定期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屬于國家所有,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五)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實行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后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的方式。
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1)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2)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3)擅自提供擔保的;(4)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上繳、管理國有資產收益,或者下撥財政資金時,違反規定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主管部門在配置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或者審核、批準國有資產使用、處置事項的工作中違反規定的,財政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四、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法律制度
(一)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概述
企業國有資產是指企業占有、使用的,國家依法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等形成的資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國有資產所有權的惟一主體,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國務院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具體負責監督企業國有資產。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企業國有資產評估、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等。
(二)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
1.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的概念及原則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是指國家依法劃分企業財產所有權和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明確各類產權主體行使權利的財產范圍及管理權限的一種法律行為。產權界定可分為兩個層次:一是財產所有權的界定,目的是明確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問題;二是在已明確所有權歸屬的基礎上,對財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各項權能之間的界定或對財產所有權實現過程中各產權主體之間責、權、利關系的界定,目的是為了調整財產所有權實現過程中的各種經濟關系,以維護所有者利益。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應當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在界定過程中,既要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財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國資法規發[1993]68號);《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暫行辦法》(1994年11月25日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令第2號)。
2.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國有資產產權界定
根據《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中的產權界定依下列辦法處理:
(1)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部門和機構以貨幣、實物和所有權屬于國家的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向企業投資,形成的國家資本金,界定為國有資產;
(2)全民所有制企業運用國家資本金及在經營中借入的資金等所形成的稅后利潤經國家批準留給企業作為增加投資的部分以及從稅后利潤中提取的盈余公積金和未分配利潤等,界定為國有資產;
(3)以全民所有制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全民單位)擔保,完全用國內外借入資金投資創辦的或完全由其他單位借款創辦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其收益積累的凈資產,界定為國有資產;
(4)全民所有制企業接受饋贈形成的資產,界定為國有資產;
(5)在實行《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以前,全民所有制企業從留利中提取的職工福利基金、職工獎勵基金和“兩則”實行后用公益金購建的集體福利設施而相應增加的所有者權益,界定為國有資產;
(6)全民所有制企業中黨、團、工會組織等占用企業的財產,不包括以個人繳納黨費、團費、會費以及按國家規定由企業撥付的活動經費等結余購建的資產,界定為國有資產。
3.集體企業的國有資產產權界定
按照《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暫行辦法》規定,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是指國家依法劃分和認定存在于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國有資產的所有權歸屬,并明確國家作為所有者對這部分國有資產行使權利的財產范圍和管理權限的一種法律行為。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等(以下簡稱全民單位)投資或創辦的集體企業,以及雖不隸屬于全民單位,但全民單位實際以貨幣、實物、無形資產等給予扶持和資助的集體企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依下列辦法處理:
(1)全民單位以貨幣、實物和所有權屬于國家的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獨資創辦的以集體所有制名義注冊登記的企業單位,其資產所有權界定按對國有企業產權界定規定辦理。但依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或協議約定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屬于無償資助的除外。
(2)新建的企業,開辦資金完全由全民單位以銀行貸款及借款形式籌措,生產經營以集體性質注冊的,其資產產權界定比照上述規定。
(3)全民單位用國有資產在集體企業中的投資及按照投資份額(或協議約定)應取得的資產收益界定為國有資產。
(4)全民單位以資助、扶持等多種形式向集體企業投入資金或設備,凡投入時沒有約定是投資或債權關系的,一般應視同投資性質。但下列情況不作為投資關系:凡屬于1979年以前投入的,可視同墊支借用性質;凡集體企業已按期支付折舊等費用,可視同租用關系處理。
(5)集體企業在發展過程中,使用銀行貸款、國家借款等借貸資金形成的資產,全民單位只提供擔保的,不界定為國有資產。但履行了連帶責任的,全民單位應予追索清償。集體企業確實無力按期歸還的,經雙方協商可轉為投資。轉為投資的部分界定為國有資產。
(6)集體企業依據國家統一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享受減免稅優惠而形成的資產,不界定為國有資產。
(7)集體企業在開辦初期或發展過程中,享受國家特殊減免稅優惠政策,凡在執行政策時與國家約定其減免稅部分為國家扶持基金并實行專項管理的,界定為扶持性國有資產,單獨列賬反映。
(8)集體企業享受國家稅前還貸和以稅還貸等特殊優惠政策而形成的資產,其中國家稅收應收未收部分,界定為扶持性國有資產,單獨列賬反映。
(9)集體企業無償占用城鎮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有,企業可以有償使用,經界定后單列入賬。
除上述規定外,集體企業中的下列資產,不界定為國有資產:
(1)國家以撫恤性質撥給殘疾人福利企業的實物和資金等形成的資產;
(2)全民單位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開辦時撥給的閑置設備等實物資產;
(3)全民單位所屬人員將屬于自己所有的專利、發明等帶給集體企業所形成的資產;
(4)明確約定為借款或租賃性質支持集體企業發展而形成的資產;
(5)其他經認定不屬國有的資產。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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