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一、經濟糾紛的概念與解決途徑
經濟糾紛是指市場經濟主體之間因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的矛盾而引起的權益爭議,包括平等主體之間涉及經濟內容的糾紛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因行政管理所發生的涉及經濟內容的糾紛。
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二、仲裁
(一) 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仲裁是指由經濟糾紛的各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仲裁機構,對糾紛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的活動。
仲裁具有三個要素或者特征:(1) 仲裁以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為基礎; (2) 仲裁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的中立第三者 (仲裁機構) 進行裁判; (3) 仲裁裁決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
(二) 仲裁的適用范圍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下列糾紛不能提請仲裁:(1) 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 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下列仲裁不適用 《仲裁法》,不屬于 《仲裁法》 所規定的仲裁范圍,而由別的法律予以調整:(1) 勞動爭議的仲裁;(2)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三) 仲裁的基本原則
1自愿原則。
2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的原則。
3獨立仲裁原則。
4一裁終局原則。
(四) 仲裁機構
仲裁委員會是有權對當事人提交的經濟糾紛進行審理和裁決的機構。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五) 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經濟糾紛提交仲裁機構裁決的書面約定。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1)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 仲裁事項;(3) 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協議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六) 仲裁裁決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庭可以由 3名仲裁員或者 1名仲裁員組成。
仲裁員有規定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三、民事訴訟
(一) 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
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糾紛,可以提起民事訴訟。
(二) 審判制度
1合議制度。
2回避制度。
3公開審判制度。
4兩審終審制度。
(三) 訴訟管轄
1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根據案件性質、案情繁簡、影響范圍,來確定上、下級法院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大多數民事案件均歸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按照地域標準,也即按照人民法院的轄區和民事案件的隸屬關系,確定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地域管轄又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和專屬管轄等。
管轄的特殊情況:協議管轄、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
(四) 訴訟時效
1訴訟時效的概念。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失去訴訟保護的制度。訴訟時效期間是指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定期間。
2訴訟時效期間的具體規定。
(1) 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 3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 最長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 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3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 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 6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4訴訟時效的中斷。
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5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
(五) 判決和執行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根據案件性質不能調解的案件,不得調解。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15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一審判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第二審法院的判決是終審的判決,也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
四、行政復議
(一) 行政復議范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符合《行政復議法》 規定范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二) 行政復議申請和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 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 60日的除外。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1) 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 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3) 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4) 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三) 行政復議參加人和行政復議機關
行政復議參加人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稱為行政復議機構。
(四) 行政復議決定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方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行政復議的舉證責任,由被申請人承擔。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 60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 30日。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五、行政訴訟
(一) 行政訴訟的適用范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 訴訟管轄
1級別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1) 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2) 海關處理的案件;(3) 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4) 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2地域管轄。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 起訴和受理
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 6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 審理和判決
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上述人員回避。上述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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