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社會保險法律制度
一、社會保險概述
社會保險,是指國家依法建立的,由國家、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籌集資金、建立基金,使個人在年老 (退休)、患病、工傷 (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物質幫助和補償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
二、基本養老保險
(一) 基本養老保險的含義
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是指繳費達到法定期限并且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國家和社會提供物質幫助以保證因年老而退出勞動領域者穩定、可靠的生活來源的社會保險制度。
(二) 基本養老保險的覆蓋范圍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參保范圍為:年滿 16周歲 (不含在校學生),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不屬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的城鄉居民。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對于按照 《公務 員 法》 管 理 的 單 位、參 照 《公 務 員 法》 管 理 的 機 關 (單 位)、事業單位及其編制內的工作人員,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三)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組成和來源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政府補貼等組成。基本養老金由統籌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記賬利率不得低于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稅。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后,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可以全部依法繼承。
(四)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與計算
個人繳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在計算個人所得稅的應稅收入時,應當扣除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五)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享受條件與待遇
對符合基本養老保險享受條件的人員國家按月支付基本養老金。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三、基本醫療保險
(一) 基本醫療保險的含義
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繳納一定比例的醫療保險費,在參保人因患病和意外傷害而就醫診療,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其一定醫療費用的社會保險制度。
(二) 基本醫療保險的覆蓋范圍
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覆蓋除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應參保人員以外的其他所有城鄉居民,統一保障待遇。
(三)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納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統籌基金,另一部分劃入個人賬戶。
(四) 職工基本醫療費用的結算
參保人員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急診、搶救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五)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支付的醫療費用
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在境外就醫的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六) 醫療期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進行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 3個月到 24個月的醫療期。
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四、工傷保險
(一) 工傷保險的含義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職業工作中或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遇意外傷害或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能夠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社會保險制度。
(二) 工傷保險費的繳納和工傷保險基金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 工傷認定與勞動能力鑒定
1.工傷認定。
(1) 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
(2) 視同工傷的情形。
(3) 不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2.勞動能力鑒定。
(四) 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1.工傷醫療待遇。
2.輔助器具裝配費。
3.傷殘待遇。
4.工亡待遇。
(五) 工傷保險待遇負擔
因工傷發生的費用,區分情況,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或由用人單位支付。
(六) 特別規定
五、失業保險
(一) 失業保險的含義
失業保險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行的,由社會集中建立基金,保障因失業而暫時中斷生活來源的勞動者的基本生活,并通過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措施促進其再就業的社會保險制度。
(二)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
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 失業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 1年不足 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 12個月;累計繳費滿 5年不足 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 18個月;累計繳費 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 24個月。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一般也不高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具體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四) 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情形
六、社會保險費征繳與管理
(一) 社會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 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自愿參加社會保險的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二) 社會保險費繳納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三)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
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按照統籌層次設立預算,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
社會保險基金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務院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七、違反社會保險法律制度的法律責任
(一) 用人單位違反社會保險法的法律責任
(二) 騙保行為的法律責任
(三)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等機構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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