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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會計職稱考試科目經濟法章節重點:匯票

發表時間:2012/8/30 10:15:24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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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

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屬非轉讓背書,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1.委托收款背書

委托收款背書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為目的,而授予被背書人以代理權的背書。該背書方式不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代理權為目的,其確立的法律關系不屬于票據上的權利轉讓與被轉讓關系,而是背書人(原持票人)與被背書人(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系,該關系形成后,被背書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據上的一切權利。在此情形下,被背書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據權利,背書人仍是票據權利人。

《票據法》規定,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被背書人因委托收款背書而取得代理權后,可以代為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在具體行使這些權利的過程中,還可以請求作成拒絕證明、發出拒絕事由通知、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等,但不能行使轉讓票據等處分權利,否則,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的前手的票據責任。

委托收款背書與其他背書一樣,持票人依據法律規定的記載事項作成背書并交付,才能生效。

2.質押背書

質押背書是指持票人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權為目的而在票據上作成的背書。背書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質人,被背書人則是質權人。質押背書確立的是一種擔保關系,即在背書人(原持票人)與被背書人之間產生一種質押關系,而不是一種票據權利的轉讓與被轉讓關系。因此質押背書成立后,即背書人作成背書并交付,背書人仍然是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據權利。但是,被背書人取得質權人地位后,在背書人不履行其債務的情況下,可以行使票據權利,并從票據金額中按擔保債權的數額優先得到償還。如果背書人履行了所擔保的債務,被背書人則必須將票據返還背書人。

質押背書與其他背書一樣,也必須依照法定的形式作成背書并交付。《票據法》規定,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但如果在票據上記載質押文句表明了質押意思的,如“為擔保”、“為設質”等,也應視為有效。如果記載“質押”文旬的,其后手再背書轉讓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的前手的票據責任。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這里所指的匯票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以及為實現這些權利而進行的一切行為,如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受領票款、請求作成拒絕證明、進行訴訟等。

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而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此外,貸款人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從事票據質押貸款的,質押行為無效。

(五)法定禁止背書

法定禁止背書是指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而禁止背書轉讓的情形。由于法律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匯票不得背書轉讓,因此,如果背書人將此類匯票以背書方式轉讓的,應當承擔匯票責任。《票據法》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法定禁止背書的情形有三種:(1)被拒絕承兌的匯票。被拒絕承兌的匯票是指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而遭拒絕的匯票。匯票上的付款人只有在匯票承兌后,才是匯票上的主債務人。如果付款人對匯票拒絕承兌的,就不具有匯票上債務人的地位,不承擔支付票據金額的責任,因此,收款人或持票人雖然在匯票成立時即已取得付款請求權,但因付款人拒絕承兌,該付款請求權也就無法確定,當然也就不能將這種付款請求權再背書轉讓。在付款人拒絕承兌的情況下,收款人或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取得票據金額;如果其將這種票據轉讓的,受讓人取得該匯票時,也只能通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取得票據金額。(2)被拒絕付款的匯票。被拒絕付款的匯票是指對不需承兌的匯票或者已經付款人承兌的匯票,持票人于匯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被拒絕的匯票。付款人對匯票已經承兌,負有于匯票到期日無條件付款的責任,但是,如果付款人在匯票到期日拒絕付款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也不能得到實現。如果持票人將該種匯票再行轉讓,受讓人盡管也可以取得付款請求權,但實現的可能性極小。因此,《票據法》禁止將該種票據再行背書轉讓,如果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承擔匯票責任,受讓人有權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3)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匯票。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匯票是指持票人未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匯票。法定付款提示期間是法律規定的由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期限。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起至法定提示期間屆滿前行使付款請求權,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未在此期間內行使付款請求權的,即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因此,票據法規定不允許將該種匯票再行轉讓,否則,受讓人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損害。背書人以背書將該種票據進行轉讓,應該承擔匯票責任。

四、匯票的承兌

(一)承兌的概念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承兌是匯票特有的制度,本票和支票都沒有承兌。

(二)承兌的程序

1.承兌的記載事項

承兌的記載事項,是指付款人辦理承兌手續時需要在匯票上記載的事項。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兌之日起的第3日,即付款人3天承兌期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

匯票承兌的應記載事項必須記載于匯票的正面,而不能記載于匯票的背面或粘單上。在實務中,承兌的應記載事項一般已全部印在正式是標準格式上,因而只需要付款人填寫即可。

2.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因匯票付款日期不同,提示承兌的期限也不一樣。

(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匯票的提示承兌期限。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在票據法理論上,定日付款匯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屬于可以提示承兌匯票。也就是說,持票人既可以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兌,待付款人承兌后于到期日行使付款請求權,也可以不提示承兌,而于到期日直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我國目前使用的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都必須提示承兌。上述兩類匯票的提示承兌期限是從出票人出票日起至匯票到期日止。在此期間,持票人應當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否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2)見票后定期付款匯票的提示承兌期限。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見票后定期付款匯票的付款日期,是以見票日為起算日期來確定的,匯票不經提示承兌,就無法確定見票日,也就無法確定付款日期,持票人便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因此,該種匯票屬于必須提示承兌的匯票。

(3)無需提示承兌匯票。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這種匯票主要包括兩種:一是匯票上明確記載有“見票即付”的匯票;二是匯票上沒有記載付款日期,根據法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的匯票。我國的銀行匯票,未記載付款日期,屬于見票即付的匯票,該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3.承兌成立

(1)承兌時間。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后,付款人應決定是否承兌。《票據法》規定,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如果付款人在3日內不作承兌與否表示的,應視為拒絕承兌,持票人可以請求其作出拒絕承兌證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2)接收承兌。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是持票人收到付款人向其出具的已收到請求承兌匯票的證明。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并簽章。

(3)退回已承兌的匯票。付款人依承兌格式填寫完畢應記載事項后,并不意味著承兌生效,只有在其將已承兌的匯票退回持票人時才產生承兌的效力。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三)承兌的效力

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到期付款的責任是一種絕對責任,具體表現在:

(1)承兌人于匯票到期日必須向持票人無條件地支付匯票上的金額,否則其必須承擔遲延付款責任。

(2)承兌人必須對匯票上的一切權利人承擔責任,這些權利人包括付款請求權人和追索權人。

(3)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資金關系來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

(4)承兌人的票據責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五、匯票的保證

(一)保證的概念

匯票的保證,是指匯票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特定匯票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為目的,而在票據上所為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保證的作用在于加強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實現,確保票據付款義務的履行,促進票據流通。

(二)保證的當事人

保證的當事人為保證人和被保證人。

1.保證人

保證人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為票據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而參與票據關系的第三人。匯票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保證人應是具有代為清償票據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2.被保證人

被保證人是指票據關系中已有的債務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等。票據債務人一旦由他人為其提供保證,其在保證關系中就被稱為被保證人。

(三)保證事項的記載

1.保證的記載事項

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1)表明“保證”的字樣;(2)保證人名稱和住所;(3)被保證人的名稱;(4)保證日期;(5)保證人簽章。其中,保證文句和保證人簽章屬于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保證人的名稱、保證日期和保證人住所屬于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同時,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2.保證事項的記載方法

如果保證人是為出票人、承兌人保證的,則應記載于匯票的正面;如果保證人是為背書人保證,則應記載于匯票的背面或者粘單上。

2012年會計職稱考試科目經濟法復習資料輔導匯總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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