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社會保險法律責任
社會保險法律責任是指在社會保險實行中,社會保險關系行為主體的違法行為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后果。從責任主體分,主要包括用人單位責任、勞動者責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任和其他主體責任。
一、用人單位違反《社會保險法》的法律責任
(1)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3)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并白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4)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6)《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小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7)《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還規定,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汁、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沒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責任
社會保險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個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應當退回騙取的金額,并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解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法律責任
違反法律規定,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由社會保險德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四、有關行政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社會保險法》的法律責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責任編輯: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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