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失業保險
一、失業保險制度
失業保險制度是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行,由社會集中建立基金,對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而失去工資的勞動者提供一定時期的物質幫助和就業服務的制度。
《社會保險法》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二、失業保險的覆蓋范圍
《失業保險條例》規定,我國失業保險的覆蓋范圍從國有企業及其職工、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擴大到了城鎮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同時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需要指出的是,對于城鎮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如果連續工作滿一年,且所在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合同或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保經辦機構根據工作時間長短,給予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辦法和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三、業保險費的繳納
《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城鎮企事業單位職工按照個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超過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
四、失業保險待遇
(一)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
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包括:①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②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③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失業登記是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必經程序,目的是掌握失業人員基本情況,確認其領取待遇資格。關于失業人員是否有求職要求的認定,應以其是否在職業介紹機構登記求職,并參加求職活動為標準。
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1)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2)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5)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①重新就業的;②應征服兵役的;③移居境外的;④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⑤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二)失業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應按規定參加其失業前失業保險參保地的職工醫保,由參保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統一辦理職工醫保參保繳費手續。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參加職工醫保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費。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期限與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相一致。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參加職工醫保的繳費年限與其失業前參加職工醫保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入戶籍所在地的,其職工醫保關系隨同轉移,執行轉入地職工醫保政策。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轉出地標準一次性劃入轉入地失業保險基金。轉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當地有關規定為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辦理職工醫保參保繳費手續。
(三)遺屬待遇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死亡的規定,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所需資金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但個人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五、失業登記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失業人員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六、失業保險關系轉移
職工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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