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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的原則

發表時間:2010/2/27 10:46:07 來源:中大網校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1)簽訂勞動合同應當依據哪些"法律、行政法規"?
《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1994/9/5)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本條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規"既包括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也包括以后頒布實行的法律、行政法規,既包括勞動法律、法規,也包括民事、經濟方面的法律、法規。
本條第二款中的"依法"是指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現行法律和法規。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干預勞動合同的履行。
(2)簽訂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違背勞動者意愿或者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抵押金的,如何處理?用人單位能否以實行合同制為由辭退職工/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8/4)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合同可以由用人單位擬定,也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擬定,但勞動合同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后才能簽訂,職工被迫簽訂的勞動合同或未經協商一致簽訂的勞動合同為無效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對違反以上規定的,應按照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部發〔1994〕118號)和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能否參照執行勞部發〔1994〕118號文件中的有關規定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4〕256號)的規定,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給勞動者本人。
在國有企業固定工轉制過程中,勞動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單方面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也不得以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為由,借機辭退部分職工。
《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2000/11/29)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無合法證件的人員; 
(三)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用; 
(四)向被錄用人員收取保證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錄用人員的身份證等證件; 
(六)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3)固定工轉制時職工不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或雙方無法協商一致勞動合同的,應當如何處理?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固定工簽訂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1996/4/26)
北京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固定工轉制時職工不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和雙方協商不一致簽成勞動合同問題的請示》(京勞關文〔1996〕21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勞動法》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進一步規定:"在國有企業固定工轉制過程中,勞動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單方面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也不得以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為由,借機辭退部分職工"。根據以上精神,對企業固定工在轉制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可按下述辦法處理: 
一、職工不愿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可在書面申請三十日后解除勞動關系。對于用人單位招(接)收的大中專畢業生,按有關規定簽訂了服務合同或其它協議的,未到期的仍應繼續履行,并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對于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又不履行協議的,用人單位可在其提出書面申請三十日后解除勞動關系。勞動關系解除后,如原服務合同、協議約定或用人單位依法規定了賠償辦法的,職工應按服務合同、協議約定和用人單位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如無約定或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后,應及時將職工檔案轉到職工新的接收單位;無接收單位的,應轉到職工本人戶口所在地。 
二、對拒絕簽訂勞動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勞動關系的職工,用人單位可以在規定的期限滿后,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有關手續。 
三、職工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并經有機構證明尚未處理完畢或由于其他問題在被審查期間,不得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 
四、在轉制過程中,用人單位與職工應本著相互合作的精神,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 
(4)固定工在轉制過程中因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未簽勞動合同的,應當如何處理?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固定工在轉制過程中因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未簽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1997/7/11)
北京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固定工在轉制過程中因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未簽勞動合同問題的請示》(京勞關文〔1997〕76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在原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制的過程中,企業應按照勞動法律、法規和本地區制定的勞動合同制度實施辦法與職工協商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職工應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當職工個人與企業在合同期限上協商不一致時,雙方應按照勞動法律、法規和本地區的有關規定執行;如職工既不按有關規定執行,又拒絕簽訂勞動合同的,可參照《關于固定工簽訂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71號)第二條執行,即"對拒絕簽訂勞動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勞動關系的職工,用人單位可以在規定的期限滿后,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有關手續"。

(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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