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集體土地征收
集體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集體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征收集體土地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并給予補償的行為。
2004年3月14日,十屆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了憲法修正案,將憲法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根據憲法修正案,2004年8月28日,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區分了“征收”和“征用”。
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并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行為。
土地征收指國家依據公共利益的理由,強制取得民事主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 我國土地征收的前提是為公共利益。
土地征用是指國家依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強制取得民事主體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
共同之處:都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經過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給予補償。
不同之處:征收的實質是強制收買,主要是土地所有權的改變,不存在返還的問題。征用的實質是強制使用,是有條件的使用權的改變,被征用的土地使用完畢,應當及時返還被征用人,這是一種臨時使用土地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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