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時間:2010/2/27 10:46:07 來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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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撥地改變用途
經批準改變劃撥土地用途,改變后的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經批準可以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辦理相應的劃撥用地手續,換發新的《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改變后的土地用途不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具體可分兩種情況:
1.地方法規或行政規定明確劃撥土地改變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明確改變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有償供應,屬于經營性用地的,應當依法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應。
2.地方法規、行政規定沒有明確,《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也沒有約定的,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第十七條規定,經批準可以辦理協議出讓手續,但應當按照土地市場價格補繳土地出讓金。應補繳的土地出讓金額=新用途的出讓土地市場價格-原用途的劃撥土地市場價格。
出讓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
土地使用者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經批準改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應根據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分兩種情況處理:
1.出讓合同和地方法規、行政規定中明確約定或規定土地使用者改變土地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對出讓土地使用權人給予相應補償,補償金額根據余期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確定)后,依法重新公開供應。
2.出讓合同和地方法規、行政規定沒有約定或明確規定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規定報經出讓方(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批準后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對原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年期、出讓金額等進行相應調整,重新核定。
出讓年限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城市規劃對土地使用有特殊限制或土地使用者有特殊要求的,土地使用年限可以按照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甚至更短期限確定;沒有特殊限制的,為便于土地利用,一般情況下都應當按照新的土地用途重新核定使用年限,但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土地出讓年限。
土地用途和出讓年限確定后,就可根據新舊土地用途、出讓年限和批準時的土地市場價格水平確定應補繳的土地出讓金額。應補繳的土地出讓金額=批準時新用途、新出讓年期下的土地市場價格-原用途在批準改變用途時剩余年期下的出讓土地市場價格。
(責任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