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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初步確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該章程第二條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按照社會主義的原則,把社員私有的生產資料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第十三條規定,“入社的農民必須把私有的土地和牲畜、大型農具等主要生產資料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并規定社員原有的墳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初步建立了集體土地“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所有權制度。上述規定表明,土改中發放了土地所有證的農民私有土地,是建國以來集體土地最初的來源,也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據。由于私有土地轉為集體土地一般無案可查,可以通過確定入社前是否屬于私有土地來決定是否屬于集體土地。土地改革完成后沒有頒布土地所有證的土地,應確定屬于國家所有。關于1953年和1958年的《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中所稱的公有土地,與國有土地是被等同對待的,對這部分土地,如果是在1950年土改中發了土地證的,可以認為屬于農民集體,否則,應歸國家所有。
(三)鞏固集體土地“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所有權制度
1953年和1958年,國家相繼頒布了《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但這個辦法在當時的實踐中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貫徹和執行。從當時的歷史情況看,由于國家正處于工業化建設的初期,國家建設征用集體土地的手續極不完善,存在大量無償或基本無償使用集體土地有情況。集體之間占用土地,特別是公社占用大隊土地,公社、大隊占用生產隊土地,更是無償調撥,嚴重破壞了中共中央政治局1959年4月上海會議紀要《關于人民公社的十八個問題》中確定的以生產隊為基礎、三級所有的人民公社根本制度。針對這種現象,196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又發出了《關于農村人民公社當前政策問題的緊急指示信》,指出“三級所有,隊為基礎,是現階段人民公社的根本制度。”要求“堅決反對和徹底糾正一平二調的錯誤”,指出“一平二調的‘共產風’,嚴重破壞以生產隊為基礎的公社三級所有制,破壞農業生產力,必須堅決反對,徹底糾正”。凡是公社、縣及縣以上企業、事業單位平調生產隊的土地及其他財務,“都必須認真清理、堅決退還”,“都必須在今年(1960年)內,至遲在明年春耕地以償付清楚”。同時明確了“勞動、土地、耕畜、農具必須堅決實行 ‘四固定’,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并且登記造冊,任何人不得隨便調用,……。”
1962年9月27日,中共中央第十次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了《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后簡稱《六十條》),進一步明確了“生產隊范圍內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生產隊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員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集體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歸生產隊所有比較有利的,都歸生產隊所有。”“生產隊所有的土地,不經過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的審查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不得占用,……。” 確立并鞏固了集體土地“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制度格局。
(四)確立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的制度
1982年12月,我國《憲法》確立了城市土地國有、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制。其后,《民法通則》對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范圍也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1982年5月4日全國人大第二十三次會議原則批準了《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對國家建設征用集體土地的條件、審批權限、程序、補償辦法等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1986年,《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進一步細化了《憲法》、《民法通則》等對土地所有權的規定,并將《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的內容納入該法,《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同時廢止。《憲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 地、灘涂除外。”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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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