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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土地登記代理人考試土地權利與方法第五章(2)

發表時間:2011/11/18 16:04:08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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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考試土地權利與方法  第五章(2)

第二節 外國空間開發利用的現狀及相關立法

發達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在向空中和地下拓展生存空間方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果。耗資200億美元的英吉利海峽隧道的開通為地下建筑物留下了光輝的一頁;斯德哥爾摩本世紀初就有了地下人行道,現在又有了地下音樂廳;為了緩和高不可攀的地價,日本政府和一些建筑公司積極推行地下建筑計劃,設想到2020年建成一座小型的地下城市; 巴黎、斯圖加特等地已把步行商業街建在地下并與地鐵樞紐或火車站連接;科隆可在一個容納2000人的地下廣場舉行交響音樂會;在蒙特利爾已經建起當今世界最大的地下城市——在400萬平方米的土地上建造了1600家商店、200家飯店、34家影劇院、兩座會展大廳、1600套住宅等,每天大約有500萬行人通過150個通道進出這個地下城。 可見,發達國家的大城市對空間的利用更為引人注目。

為了適應和保障土地立體化利用發展的需要,并解決由此產生的諸多法律問題,尤其是地表及其上下空間分層區分和利用以及產權界定問題,在對“空間權”制度進行廣泛、深入理論研究的基礎上,一些國家和地區特別是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在政策和立法上都對空間的開發利用及產權界定做出了規定,并且在實踐中得到了不斷完善。

法國

法國屬大陸法系國家,受羅馬法土地所有權絕對主義思想的影響,于1804年頒布的《法國民法典》第552條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包含該地上和地下的所有權。”,使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上及地下無限空間的所有權。然而,這種體現私權神圣的“絕對所有權觀念”限制了工業的發展,于是法國開始通過航空法、礦山法及治安法等對之進行限制。

德國

德國也屬大陸法系國家,因繼受羅馬法,也承認土地所有權絕對主義,于1896年制定、1900年施行的《德國民法典》第905條第1款規定了“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擴及于地面上的空間和地面下的地層。”,但也做出“所有權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與所有權人無利害關系的高空和地層中所進行的干涉。”在肯認了土地所有權的范圍包括地表、空中及地下的同時,賦予他人無害使用的權利,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的空間權。該法典第1012條“土地可以此種方式(地上權方式)設定其他權利,使因設定權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者地下設置建筑物的可轉讓或者可繼承的權利”的規定可謂德國有關空間權問題的最早立法。《德國民法典》上的空間權制度實質上是空間使用權制度,即以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空間的權利。但是由于《德國民法典》包括空間地上權在內的全部地上權的規定僅有6個條文,為了解決適用上的不足,于1919年1月15日制定了共計39個條文的“有關地上權之命令”(rerordnung uber das Erbbaurecht),并同時賦予該命令有與法律同等的效力。 ,從而使得德國空間地上權制度得到極大的改善。依據該“有關地上權之命令”,地上權是指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地下擁有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間的權利。《德國民法典》第四章被該命令的第35條廢除,僅適用于1919年1月22日之前已經存在的地上權。

日本

昭和31(1956)年日本私法學會第18次專題討論會集中討論了“借地借家法的改正問題”的主題,這次會議實際上為日本在立法上確立空間權制度做了理論上的準備。根據昭和41(1966)年第93號法律,日本修正的民法典,在地上權的規定中追加了區分地上權制度,這是日本迄今有關空間權的唯一的一項制定法。第269條之二規定,“(一)地下或空間,因定上下范圍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為地上權的標的。于此情形,為行使地上權,可以以設定行為對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二)前款的地上權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權利情形,在得到該權利者或者以該權利為標的的,權利者全體承諾后,仍可予以設定。… …。”該條所規定的地下、空中的地上權即學界所稱的“區分地上權”。為明確并限制該權利的范圍,《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111條第2項還特別規定了設定區分地上權的登記程序,即“(二)就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款的地上權 申請前款登記時,于申請書中除應記載前款所載事項外 ,還應記載作為地上權的地下或空中的上下范圍。如果登記原因中有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條之第(一)款后段的訂定時,亦應予以記載。”可見,區分地上權之登記,除須登記設定目的、存續期間、地租額外,尚須登記空中或地中的上下范圍及有關土地使用的限制等。此登記既為區分地上權設定的生效要件,也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美國

美國雖屬英美法系,但也繼受了羅馬法絕對的土地所有權理念,認為土地所有權范圍“上達天宇,下及地心”。但是,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熱氣球發明并使用后,美國法學界開始承認于土地所有權外,人類尚有在空中飛行的權利。由此,土地所有權有限原則的確立,在理論上為美國城市土地的立體開發奠定了基礎。

進入二十世紀,工業的飛速發展與城市人口的急劇增加,使得美國大規模的對土地進行立體利用與開發。為獲取經濟利益,地表上下一定范圍的空間不斷被讓與、租賃。以此為客體而成立的不動產權利,在美國學界被稱為空間權;又因其產生于城市土地立體開發利用這一過程,因而又被稱為發展權(Development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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