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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貫徹《六十條》后,集體土地范圍按《六十條》確定。 以下幾種類型作為當時可以承認的征用或使用土地的形式。
第一種類型,簽訂過轉讓、使用土地協議的。國家計委、農業部、建設部對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說明(計土[1983]819號)中指出:“《條例》頒布前征地已達成協議的,即征地雙方已商定預計征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初步協議經雙方簽字同意的,應仍按原協議執行”,即承認雙方簽訂的協議。
第二種類型,經有關部門批準或同意的。按照《六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隊所有的土地,不經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的審查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占用。……”反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則應予承認。
第三種類型,占地單位給被占地單位一定補償或安置了勞動力的,或者是原所有者饋贈的,是建立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上的,或者有口頭協議,或者默認。1958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征用農業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認為對社員生活沒有影響,不需要補償,并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同意,可以不發補償費。”對于這種類型的遺留問題,大部分很難查清楚,一般認為,只要不是強占(占用之初,被占地單位表示反對并有據可查的),可以認定土地所有權已經轉移。
第四種類型,用地單位所有制變更的。是指原農民集體所有制的企事業單位,經過有關部門批準,轉為全民所有,或者轉為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其用地的所有權隨之轉移。
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和《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后,確定土地權屬依照法律規定進行,非法占地必須經過依法處理,使之達到權屬來源合法,才能最后確定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四)重復征用問題
一定范圍內的土地被幾個單位重復征用或先后劃撥給幾個單位使用的情況經常引起土地爭議。產生這種情況的原因,有政策方面的問題,也有的是由土地管理部門的失誤造成的。但一般情況是,先前的使用者征(撥)而未用或多征(撥)少用使用土地閑置造成的,這種情況下的土地按實際使用確定給后來的單位使用是合理的。如果先前土地使用者是被撤銷或遷移,后又恢復或遷回,原土地已被劃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則應按政策要求和土地利用現狀確定是否返還土地使用權。
(五)界線與面積不吻合的問題
一宗地的權屬界線清楚、合法,面積不準即與原批準的面積不符的,應按界線確定土地權屬面積。這是由于面積的準確性取決于測量方法、精度要求以及測繪人的素質等因素,而界線則是較為穩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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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