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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確劃分集體之間土地所有權的界限
我國現行集體土地所有制基本保留了人民公社時期“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制度模式,即集體土地的主體有三種表現形式:村農民集體、村內兩個以上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簡稱“村民小組”)和鄉(鎮)農民集體,因此,在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時,不僅需要正確劃分集體與國家之間的土地所有權界限,而且要正確劃分不同主體的集體之間的土地所有權界限。集體所有的土地最初是本集體的農民入社帶來的土地,但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農村集體所有制的頻繁變動,私有土地入社時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的界線已不能反映現實集體的權屬范圍。1962年《六十條》確定的集體土地范圍,也因集體土地的界線和集體土地所有者本身的改變而發生了變化。引起土地權屬變化的主要因素主要有:(1)村、隊、社、場合并和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2)由于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3)由于行政區劃變動和農田基本建設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化往往與國家政策有關,應充分考慮到引起變化的歷史背景,盡量維護現有的土地權屬狀況
(三)分階段處理國家建設征用集體土地和集體之間使用土地的土地權屬問題
根據我國土地權屬在不同歷史時期的變化特點,確定土地權屬應有不同的對策和原則。
1、貫徹《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草案》(簡稱“六十條”)之前
國家建設使用的集體土地,集體之間使用的土地,1962年已不在生產隊的范圍,應按現在使用情況確定土地權屬。
建國后,我國于1953年和1958年頒發、修改了《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但仍存在無償的或基本無償的征用土地情況,用地手續極不完善。集體之間占用土地特別是公社占用大隊土地,公社、大隊占用生產隊土地,更是無償調撥,土地權屬極為混亂。針對這種現象,中共中央1960年11月緊急發文,要求堅決反對和徹底糾正“一平二調”的錯誤,認真清理、堅決退還各級組織和單位平調生產隊的土地,并于 1962年9月頒布《六十條》,明確規定:“生產隊內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這樣,以生產隊為基本單位的農村集體土地的范圍基本確定下來了。此前國家建設使用的集體土地,集體之間使用的土地,使用到現在則已不在生產隊的范圍,應按現在使用情況確定權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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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