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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告失蹤
1.宣告失蹤的概念。宣告失蹤,指公民下落不明滿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根據法定的程序和條件,宣告其失蹤并對其財產實行代管的法律制度。
2.宣告失蹤的條件。《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因此宣告失蹤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須受宣告人失蹤。所謂失蹤,即下落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
(2)須失蹤達法定期間。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應該從該公民音訊消失之次日起,持續兩年;但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應自戰爭結束之日的次日起計算。
(3)須經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有資格提出申請的利害關系人的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四條:“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其中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主要是指被申請人的債權人、合伙人等。
(4)須由法院經法定程序宣告。法院接到宣告失蹤申請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者的公告,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滿后,法院根據失蹤事實是否得到確認而作出裁決。宣告失蹤判決中確定的失蹤日期為被宣告人的失蹤日期。
3.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是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并為其追索債權、清償債務。公民被宣告為失蹤人后,財產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發生爭議或者沒有以上代管人的,或者以上規定的代管人沒有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代管。無行為能力人失蹤,其監護人即為代管人。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及因代管財產而必須支付的管理費等,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變更代管人。
4.失蹤宣告的撤銷。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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