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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
一、掌握部分
1.土地所有權的概念
土地所有權是國家或農民集體依法對歸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絕對性的權利。一般來說,土地所有權屬于財產所有權的范疇。
2.土地所有權的特征
主體的特定性:交易的禁止性;權屬的穩定性;權能的分離性。
3.國有土地所有權
(1)所有權的客體:
1)城市市區即建成區(非城市規劃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城市建成區內存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且不符合下述(四)所述情形的,其土地屬于集體所有。
2)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被國家依法沒收、征收、征購、征用為國有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3)除依集體所有權證或者享有集體所有權的事實被依法確認的外,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4)建成區內或城市建成區邊緣,存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該組織農民集體所擁有的土地全部變為建設用地的,國家可以依法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用地者對該幅土地享有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5)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國家應當依法將國有土地與原集體土地進行置換,遷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對置換后的土地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
(2)所有權的主體:“單一代表,多級行使”。
(3)所有權的行使與內容:
1)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依法將國家土地所有權的部分權能 讓與土地使用者。國家對土地依法享有收益權,并保有最終處分權
2)依法通過出讓(含以出讓金出資 或入股)、出租和劃撥等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讓與土地使用者 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應遵守其與土地使用者訂立的土地出讓 或租賃合同,履行合同義務。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可依法收回國 有土地使用權。
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對國有土地行使 處分權的權限劃分按《土地管理法》第44條的規定確定。
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對國有土地行使 收益權應依法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上繳土地收益。
(4)所有權行使的特點:
1)主體不能親自行使所有權,由其授權搖動表行使;
2)主體代表對土地所有最終的處分權;
3)不能親自行使占有、使用的權能。
4.集體土地所有權
(1)所有權的客體:
1)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屬于《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范圍的,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
2)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1)所有權的主體及代表:
1)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
2)村內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2/3成員或村民代表同意的,設立村民小組,不同意的,仍歸本村農民集體所有;
3)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鄉(鎮)人民政府。
(3)所有權的內容與限制:亨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但具有不完全性;權能可以分離;處分權要受到集體成員共同意志、法律、政府管理等限制。
5.集體土地征用
1)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過法定程序,將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有的行為。征用權是公法意義的權力,其依據于國家主權。(注:我國憲法已經將原來的意義上的土地征用界定為土地征收)。
2)土地征用(收)的基本程序:批準---公示、實施---補償登記----根據征地方擬定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聽取意見---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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