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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
受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指以給公民或其親友的生命健康、名譽、榮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商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相威脅,迫使對方未被真實意愿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無效。
《合同法》只規定一方以脅迫的手段訂立的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而以脅迫手段訂立的損害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則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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