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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冊資產評估師經濟法輔導講義(14)

發表時間:2011/7/25 18:00:21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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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含義

二、管理人的產生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三、管理人的資格

例題: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下列選項中可以擔任管理人的有()。

A.律師事務所

B.會計師事務所

C.破產清算事務所

D.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E.破產企業的債權人

[答案] ABC

[解析] 本題考核管理人的組成。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根據規定,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擔任管理人,因此,選項D.E不正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四、管理人的職責及義務

第四節 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財產的一般界定

二、可撤銷行為和破產無效行為

1.可撤銷行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①無償轉讓財產的;②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③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④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⑤放棄債權的。

2.破產無效行為。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①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②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三、其他影響債務人財產范圍的情形

四、破產取回權、破產抵銷權

1.破產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破產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2.破產抵銷權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五節 重整

一、重整制度的含義

二、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一)重整申請的提出

1.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破產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2.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二)重整期間

(三)重整期間的效力

1.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

2.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3.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4.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5.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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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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