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提請中止重整程序的情形
三、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1.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2.各類債權的債權人依照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2/3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四、重整計劃的執行
1.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2.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六節 和解
一、和解的概念
二、和解協議的達成及效力
1.債務人可以依照《破產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1)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
(2)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2.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例:和解協議對()有效力。
A.破產企業的全體債權人
B.破產企業的和解債權人
C.債務人的保證人
D.債務人的其他連帶債務人
答案:B
第七節 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一、破產宣告
1.破產宣告權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宣告企業破產。
2.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2)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3.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該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二、破產清算(變價和分配)
1.分配
(1)破產財產應當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2)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①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②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③普通破產債權。
2.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三、破產程序的終結
1.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2.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兩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1)發現有依照破產法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2)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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