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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9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已經2003年8月20日國務院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認證認可活動,提高產品、服務的質量和管理水平,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相關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條例所稱認可,是指由認可機構對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以及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人員的能力和執業資格,予以承認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制度。
國家對認證認可工作實行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下,各有關方面共同實施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的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第六條 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 國家鼓勵平等互利地開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從事認證認可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對其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認證機構
第九條 設立認證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認證活動。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第十條設立認證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二)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四)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從事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相關產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測、檢查等技術能力。
第十一條 設立外商投資的認證機構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
(二)外方投資者具有3年以上從事認證活動的業務經歷。
設立外商投資認證機構的申請、批準和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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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