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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管轄范圍內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鐵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三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是:
(一)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
(二)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
(三)宣傳食品衛生、營養知識,進行食品衛生評價,公布食品衛生情況;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并參加工程驗收;
(五)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巡回監督檢查;
(七)對違反本法的行為追查責任,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八)負責其他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鐵道、交通的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三十五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
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秉公執法,忠于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無償采樣。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作為食品衛生檢驗單位,進行食品衛生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對該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經檢驗,屬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銷毀;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除采取搶救措施外,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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