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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設立認證機構的申請和批準程序:
(一)設立認證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認證機構設立申請之日起90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申請人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名錄。
第十三條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須經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與所從屬機構的業務范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申請、批準和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利益關系。
認證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
認證機構不得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
第十五條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在一個認證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執業。
第十六條 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和能力,并依法經認定后,方可從事相應活動,認定結果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公布。
第三章 認證
第十七條 國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推行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從事認證活動。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屬于認證新領域,前款規定的部門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規則,并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任何法人、組織和個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進行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不得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第二十一條 認證機構應當公開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從事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應當完成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確保認證、檢查、檢測的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遺漏程序。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對認證、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
第二十三條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并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認證結論經認證人員簽字后,由認證機構負責人簽署。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認證結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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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