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質量保證金的處理
一、缺陷責任期的概念和期限
1.缺陷責任期與保修期的概念區別
(1)缺陷責任期。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缺陷責任期是指承包人對已交付使用的合同工程承擔合同約定的缺陷修復責任的期限。
(2)保修期。建設工程保修期是指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其期限長短由《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
2.缺陷責任期與保修期的期限
(1)缺陷責任期的期限。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2)保修期的期限。保修期自實際竣工日期起計算,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保修期限如下:
1)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
3)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和供熱期;
4)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二、質量保證金的使用及返還
1.質量保證金的含義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6]s295)的規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余(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2.質量保證金預留及管理
(1)質量保證金的預留。發包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方式預留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總預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5%。合同約定由承包人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質量保證金的,保函金額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5%。在工程項目竣工前,已經繳納履約保證金的,發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采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方式的,發包人不得再預留質量保證金。
(2)缺陷責任期內,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資項目,質量保證金的管理應按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政府投資項目,質量保證金可以預留在財政部門或發包方。缺陷責任期內,如發包方被撤銷,質量保證金隨交付使用資產一并移交使用單位,由使用單位代行發包人職責。社會投資項目采用預留質量保證金方式的,發承包雙方可以約定將質量保證金交由金融機構托管。
(3)質量保證金的使用。缺陷責任期內,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應負責維修,并承擔鑒定及維修費用。如承包人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從質量保證金或銀行保函中扣除,費用超出質量保證金額的,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向承包人進行索賠。承包人維修并承擔相應費用后,不免除對工程的損失賠償責任。由他人及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缺陷,發包人負責組織維修,承包人不承擔費用,且發包人不得從質量保證金中扣除費用。發承包雙方就缺陷責任有爭議時,可以請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責任方承擔鑒定費用并承擔維修費用。
3.質量保證金的返還
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認真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到期后,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質量保證金。
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質量保證金申請后,應于14天內會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核實。如無異議,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將質量保證金返還給承包人。對返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發包人應當在核實后14天內將質量保證金返還承包人,逾期未返還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質量保證金申請后14天內不予答復,經催告后14天內仍不予答復,視同認可承包人的返還保證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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