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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關主體的法律義務
1.建設單位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義務
業主臨時公約由建設單位制定,但由于物業買受人在購房時與建設單位的實力對比中處于劣勢,對于業主臨時公約的制定缺乏主動參與的機會。
建設單位基于對自己有利的動機,可能會利用制定業主臨時公約的機會,在公約中加入不公正的條款,從而損害物業買受人的利益。
如規定長期保留對某些會所、學校、停車場、網球場等共用部位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而對物業管理費用不承擔義務;規定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利用物業的某些共有部位謀求自身利益等。
為了消除這些業主臨時公約中可能存在的不公正內容,保障物業買受人的利益,《條例》對業主臨時公約的內容進行了原則上的限制,規定建設單位制定的業主臨時公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2.建設單位對業主臨時公約的說明義務
《條例》明確規定,建設單位制定的業主臨時公約,應當在物業銷售之前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對業主臨時公約的主要內容,向物業買受人陳述,并就容易導致購房人混淆的地方進行解釋說明,以使物業買受人準確理解未來自己的權利與義務。
這里的明示,應該理解為是以書面的形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確無誤的告示,如直接將業主臨時公約文本交與物業買受人,或者以通告的方式,在顯眼的地方予以公示。
3.物業買受人對業主臨時公約承諾的義務
為了進一步強化和保護物業買受人的權益,本款規定,物業買受人應當對遵守業主臨時公約進行承諾。承諾是一個合同法上的概念,是相對于要約而言的,指受要約人作出的接受要約人發出的要約的意思表示。
為了避免建設單位和物業買受人對是否已經明示和說明的事實發生爭議,減少糾紛,承諾應當采用書面的方式。
實踐中,通常的做法是建設單位將業主臨時公約作為物業買賣合同的附件,或者在物業買賣合同中明確規定要求物業買受人遵守業主臨時公約的條款,讓物業買受人在物業買賣合同上簽字確認。
物業買受人簽字確認后也就意味著業主臨時公約得到物業買受人的接受和認可,從而為物業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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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