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1、不妥當
2、首先應設法確認該醉漢是否為本小區內的業主,如為本區業主,應盡快通知其家人,如無法確認,應通知本地公安派出所,以免出現異常情況,不應當安排睡覺,防止因飲酒過度出現危險。
之三
場外車輛遺失誰賠償
某小區業主停放在小區樓下消防通道上的小車被盜,半年后,車主找到管理處,稱由于公安部門未破案,現在要向保險公司索賠,但保險公司必須要管理處出具車輛丟失證明才能辦理索賠手續,在業主的不斷糾纏下管理處開具了一張丟失證明。隨后,保險公司將管理處告上法庭,要物業管理公司賠償人民幣65萬元。
此案一審和二審的判決截然不同,雙方各有不服。再審認為車主雖已交付停車費,但根據規定車輛應停放在停車場內保管,進入時領取車輛保管證,但該車主未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不能提交車輛保管的證據,停車場也沒有被丟失車輛的入場記錄,故車輛保管關系不成立。至于管理處出具的“證明”,是事隔五個多月后應車主要求而出具的,且該證明稱車在小區內丟失,故物業管理公司不應負賠償責任。
法律分析:
本案有兩個焦點:一是車輛沒有在停車場停放,保管關系如何成立?二是管理處出具的證明能否作為本案保管關系成立的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明確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從車主報稱的丟失地點、停車場的入場記錄、管理處的證明以及涉及到本案車輛丟失后該
車主的筆錄等證據都充分顯示了該車沒有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沒有進入停車場,就沒有交付給停車場保管,自然停車場與車輛的保管關系不能成立。而管理處出具的證明以及公安機關出具證明車輛被盜地點都是以車主報稱的第二手間接證據,而不是原始的第一手直接證據,因此,這些證明根本就不能證明保管關系的成立。
這個案例給物業管理從業人員敲響警鐘,如果沒有法律意識,隨便就出具證明,就可能使自己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補充案例4-5
之四
場內車輛遺失誰賠償
案例簡介:某業主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并交付了5元停車費,車輛被盜后一年三個月,車主向物業管理公司索賠16.8萬元,一審車主勝訴。物業管理公司提出上訴,認為:1、物業管理公司與車主不存在保管合同關系,停車場向車主收取的5元錢不是車輛保管費,而是車位使用費。2、即使雙方存在保管合同,車主的起訴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法律分析:二審法院將本案爭議的焦點集中在以上兩點中,經審理認為:1、由于車主將車輛停放于物業管理公司的停車場時,除交納5元停車費外,雙方未就車輛停放作任何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中的保管物交付即為“使保管物品置于保管人的實際占有和控制之下的事實存在”。而車主并未將任何保管物品交付停車場保管;其次物業管理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并無保管業務,所收取的5元是屬于車位的使用費,對停車場的交通及車輛停放秩序進行管理,與車主之間形成的是有
(責任編輯:何以笙簫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