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物流師考試案例分析經典題1
【案情】
1999年6月22日,溫州市輕工工藝品對外貿易公司(下稱工藝品公司)委托法國達飛輪船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將一批價值為77910美元的童裝從廈門運往康斯坦薩(CONSTANZA),達飛公司向工藝品公司簽發了海運提單(下稱CMA提單),提單正面用有別于其他藍色字體的紅色文字寫明“All claims and disputes arising unde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s of MARSEILLES at the exclusion of the courts of any other country”(因本提單引起或與本提單有關的所有索賠和糾紛,應由馬塞的法院管轄,排除其他國家的法院管轄。)2000年7月6日,工藝品公司以貨物在運輸途中滅失為由,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達飛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提單中已明確約定管轄法院為法國馬塞的法院,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已排除了廈門海事法院的管轄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工藝品公司則認為,提單上的管轄權條款是承運人為保護自己的利益而單方制定的格式條款,事先雙方并未協商過,且該條款實際上剝奪了原告的訴權(選擇管轄法院和適用法律),有失公平、合理,該管轄權條款應認定為無效。廈門是該批貨物的起運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廈門海事法院對該案依法具有管轄權。
【審判】
廈門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提單是運輸合同的證明,一經合法成立,合同的各個當事人即受合同約定約束。本案作為托運人的原告在接受被告即承運人簽發的提單時,未對提單格式中已列明的協議管轄條款提出異議,則可認定提單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是原、被告雙方合意的結果。被告是在提單正面以區別于其他條款的醒目的紅色字體印刷出管轄權條款,可認定被告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原告,原告不宜以格式條款單方印制為由抗辯。法國馬塞市是被告的登記注冊地,合同雙方對提單項下的爭議選擇馬塞法院管轄,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被告的管轄權異議成立,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工藝品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高級法院最終裁定維持廈門海事法院的裁定。
【評析】
本案是目前眾多提單糾紛中頗具典型性的一類糾紛,即管轄權糾紛。這類案件共同的特點是提單上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寫明了管轄法院或仲裁機構,對這類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成為理論界和審判實踐爭議的熱點。廈門海事法院對該案的審理對此類問題的解決進行了有益的探索。
首先,在對格式條款效力的認定上。原告認為,該管轄權條款是承運人預先擬定的、完全為保護其自身利益服務的,對托運人是“先斬后奏”,托運人的真實意思無法得以體現,該條款應屬無效。乍聽之下,似乎很有道理。但細一分析,就會發現這種理由是站不住腳的。格式合同(條款)廣泛存在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能夠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締約成本,也就是說,格式合同(條款)的要約預先擬定好被多次的使用,因此,要約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單獨擬定并發出要約;同時,格式合同(條款)的承諾又是相當簡單,所以,這種締約形式較一般締約而言,效率高,成本低。我們很難想像,在一個日益注重效率的社會里,承托雙方對每票貨運合同的幾百個條款逐一協商。正是適應經濟發展的要求,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肯定了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締約方式。處理這類合同糾紛案件,在防止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借機侵害相對方利益的同時,我們也要注意相對方動則否認格式條款效力的傾向,維護交易的安全。就本案而言,關于管轄權的格式條款是以顯著區別于其他條款的紅色字體清楚地印制在CMA提單的正面,而不象某些提單那樣,以密密麻麻的極小字體、甚至是非通用文字印制于提單背面,應認為達飛公司已盡到了“以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更何況,作為法國達飛公司的標準提單,CMA提單的長期向社會公開的,原告在與被告訂立運輸合同時,應推定為其知道并且應該知道提單格式條款的內容(至少是對提單正面明示的部分),包括管轄權條款。若原告認為該種提單上的管轄權條款不妥,其完全可以別尋其他承運人承運,或拒絕接受提單,或在被告向其出示欲簽發的提單樣本時,對管轄權條款提出異議。既然原告無異議地接受了CMA提單,就意味著同時接受了包括管轄權條款在內的提單條款。原告的理由中還隱藏著這樣一種推論,因為該管轄權條款是承運人為自己利益而制定的,沒有考慮到原告的利益,所以該條款無效。這種理由顯然也是不成立的。對于擬定條款的一方來說,最大限度地維護和追求自己的利益,本就是其訂立合同的目的,法律所需判定的只是這種行為是否在其允許的范圍內。除非原告舉出確實的證據證實該格式條款違反我國法律在合同締結方面的禁止性規定,否則,該條款即應為法律所肯定和保護。
接下來的問題就是,這種協議管轄權條款能否排除廈門海事法院的管轄權。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協議管轄是國際上普遍承認的一種管轄,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也明確予以肯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CMA提單中的管轄權條款符合了上述規定。然而,是不是有了協議管轄,我國法院就必然放棄管轄權呢?答案是否定的,法官還需依公平合理及對等原則進行裁量,這時要考慮的因素就很多了。比如說,管轄權條款規定由船旗國法院管轄,而船旗國又是方便旗國,方便旗國的法并不完善,且承運人有規避法律、減輕責任的意圖,則到管轄權條款規定的法院訴訟應被認為不合理,受案法院應不放棄管轄權。就本案而言,并不存在這種情況,法國是一個有著完備法律體系的國家,并且對我國中遠提單中的管轄權條款予以承認,根據對等原則和國際禮讓原則,我國也應承認法國船運企業提單中的管轄權條款,這也直接關系到將來生效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問題。
總之,在處理提單的管轄權糾紛時,我國法院不僅要堅決維護國家主權,還應兼顧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協調,尊重合法有效的協議管轄條款,一定條件下,主動放棄對案件的管轄權,這也是衡量一個國家的司法制度是否開明的標準之一,同時也符合我國提出的“在二十一世紀成為亞太地區海事審判中心之一”的宏偉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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