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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試經濟法考點:產品質量法

發表時間:2013/12/4 10:00:00 來源:中大網校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一、產品與產品標準

(一)產品的概念

1.產品質量法所稱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因此,天然的物品、非用于銷售的物品,不屬于該法所說的產品。

2.建設工程、軍工產品不屬于本法所稱的產品;

3.建設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軍工企業生產的民用產品,適用該法的規定。

(二)產品的默示標準(默示擔保義務)

默示擔保義務是指國家司法考試、法規對產品質量所作的強制性要求,即使當事人之間有合同的約定,也不能免除和限制這種義務。它要求生產、銷售的產品應該具有安全性和普通公眾期待的使用性能,因此是對產品內在質量的基本要求。

(三)產品的明示標準(明示擔保義務)

明示擔保義務是指生產者、銷售者以各種公開的方式,就產品質量向消費者所作的說明或者陳述。這些方式,如訂立合同,體現于產品標識及說明書中,展示實物樣品,做廣告宣傳等。一旦生產者、銷售者以上述方式明確表示產品所依據和達到的質量標準,就產生了明示擔保義務。

二、產品責任

提示:產品質量責任與產品責任是兩個相關卻不相同的概念。兩者都是經營者違反產品質量法應承擔的國家司法考試責任,但產品責任專指因產品缺陷引起的賠償責任。

考試中重點為“產品責任”。

產品責任,是指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41-46條)

(一)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指確定行為人承擔國家司法考試責任的理由和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缺陷責任分別作了不同的規定。

1.生產者的嚴格責任。本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無論生產者出于什么樣的主觀心理狀態,都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這是一種嚴格責任。

但嚴格責任不同于絕對責任,它仍然是一種有條件的責任。產品質量法同時規定了法定免責條件,即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2.銷售者的過錯責任。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銷售者如果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不必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這里的過錯是一種推定過錯,銷售者負有舉證責任,否則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

1.產品缺陷責任的求償主體。為便于消費者行使權利,本法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國家司法考試網)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2.賠償范圍。(略)

(三)訴訟時效與請求權

1.訴訟時效。因產品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2.請求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是指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受害人享有的要求侵權人給予賠償損失的權利。產品質量法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10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可見,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是一種實體權利。

【例題】根據《產品質量法》規定,下列哪一說法是正確的?( )

A.《產品質量法》對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缺陷責任均實行嚴格責任

B.《產品質量法》對生產者產品缺陷實行嚴格責任,對銷售者實行過錯責任

C.產品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從產品售出之日起計算

D.產品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缺陷產品生產日期滿十年后喪失

【答案】B(《產品質量法》第41-45條)

【解析】選項A錯誤,選項B正確。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缺陷責任分別作了不同的規定,對生產者實行嚴格責任,對銷售者實行過錯責任。

選項C、D錯誤。《產品質量法》第45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三、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的國家司法考試責任

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的承諾和保證,對消費者而言,通常比生產者、銷售者自己的保證更加有效,如果不實,欺騙性、危害性也更大。為了約束他們的行為,產品質量法第58條規定,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和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責任編輯:liushengb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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