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公證制度的特征
公證是一種特殊的證明活動,它具有四個重要特點:
1.公證主體的特定性。
2.公證對象和內容的特定性。
3.公證程序的法定性。
4.公證效力的特定性。
公證是一種非訴訟司法活動,是預防性的司法活動。
二、公證機構的概念及性質
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
三、公證機構的設立
公證機構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或者市轄區設立;
四、公證員
公證員要年滿25周歲,并且是65周歲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第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第三,被開除公職的。
第四,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擔任公證員要報請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任免。這種作法有兩個目的:
第一,它體現這種證明活動的國家授權性。
第二,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統一認命,便于司法部從全國范圍來掌握公證員的數量,以便進行公證機構的合理布局。
五、公證程序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正機構提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委托他人辦理公證,但是涉及到人身關系的遺囑、生存、收養關系等應當由本人辦理的公證事項,不得委托他人辦理。
六、公證效力
一、經公證的民事國家司法考試行為、有國家司法考試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二、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三、法院、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國家司法考試效力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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