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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法考試國際法考點2

發表時間:2014/2/18 14:40:42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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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是指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由甲在東道國投資而產生的爭議。這類爭端可以分為:

(1)基于合同而產生的爭議,如特許協議。

(2)非直接基于合同而引起的爭議,即由于國家行為或政府管理行為引起的爭議。如東道國立法將外國投資者的財產收歸國有。

解決這類爭端的方式有:

(1)協商談判。

(2)東道國救濟,即外國投資者將爭議提交東道國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按照東道國程序法和實體法尋求救濟。這種途徑為多數發展中國家所擁護,但卻遭到外國投資者反對,因為他們擔心東道國受理機關難免會有所偏袒。來源:考試大

(3)外交途徑即由投資者母國通過外交途徑向東道國政府提出國際請求,由兩國政府之間通過談判解決。外交保護的前提是用盡當地救濟。

(4)國際仲裁。這是當事人自愿解決爭議的方法,前提是存在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仲裁協議。根據《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簡稱華盛頓公約)設立的解決國際投資爭端中心(簡稱ICSID或中心),就是為以仲裁解決國家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爭議提供便利。

華盛頓公約1965年3月在華盛頓通過,1966年10月生效。1993年1月7日我國交存批準書。公約目的是成立ICSID,作為世界銀行下屬的一個獨立機構,為解決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調解或仲裁的便利。

1、中心的地位和機構設置。中心具有完全的國際法律人格,可以締結合同、取得和處理動產和不動產以及提起法律訴訟。中心及其財產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訴訟的權利。中心設有行政理事會和秘書處,但其本身并不直接承擔調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為解決爭端提供各種設施和方便;為針對各項具體爭端而分別組成的調解委員會或國際仲裁庭提供必要條件,便于他們開展調解和仲裁工作。中心備有“調解員名冊”和“仲裁員名冊”,供投資爭端當事人選擇。締約國可以就每一種名冊指派4人參加,行政理事會主席也有權就每一名冊指定10人參加。

2、中心的管轄權。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資爭端必須符合公約規定的下列條件:

(1)主體:爭議當事人一方必須是締約國政府(東道國)或者其公共機構或實體,另一方是締約國國民(外國投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實體。如果雙方同意,也受理具有締約國國籍,但直接受另一締約國利益控制的法律實體與東道國之間的爭端。

(2)爭端性質:爭端必須是直接因投資而引起的法律爭端。而不能是其他性質的爭議。

(3)主觀方面:雙方必須訂立同意中心解決爭議的書面仲裁協議。批準或加入公約本身并不等于締約國承擔了將某一特定投資爭端提交中心調解或仲裁的義務。某一具體爭端是否被中心管轄,還須有涉及爭端的締約國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同意。當事人各方一經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單方撤回其同意。對于締約國的公共機構或實體表示的同意,須經該締約國批準,除非該締約國通知中心不需要此項批準。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中心,其愿意或不愿意將某類爭端提交中心管轄,但此通知并不構成同意,同意必須是雙方就某一具體爭端做出的共同意思表示。

中心的管轄權具有下列的特點:首先,專屬性,一旦當事人同意在中心仲裁,有關爭端不再屬于作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國內法管轄的范圍,而屬于在中心的專屬管轄。這表明,雙方實際上可以不用盡當地救濟即在書面同意的基礎上將爭端提交仲裁。例外情況是,依公約第26條的規定,締約國可以要求用盡當地各種行政或司法救濟,作為其同意依公約交付仲裁的一個條件。其次,中心的管轄排斥投賈者本國的外交保護。依公約第27條I款的規定,締約國對于它本國的一個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本公約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爭端,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除非該另一締約國未能遵守和履行對此項爭端所作出的裁決。

3、中心的仲裁程序。

(1)仲裁申請。當事人應向中心秘書長提出書面仲裁申請,內容包括爭議事實及他們同意依據中心的調解和仲裁規則等。

(2)仲裁庭組成及其權限。仲裁庭可以由雙方同意的獨任或三名仲裁員組成。后一種情況下,由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首席仲裁員)雙方協商指定。被指定者不得為爭議一方所屬國國民。仲裁庭可規定其管轄權限。

(3)仲裁審理。仲裁程序依據公約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依據雙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規則仲裁。如果發生公約及中心仲裁規則或雙方同意的規則未規定的程序問題,該問題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解決爭議應適用雙方共同選擇的法律。如無此選擇,應適用爭議一方的法律,包括其沖突規則,以及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

(4)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應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未經當事人同意,裁決不得對外公布。當事人在下列情形下,才能向秘書長提出撤銷裁決:仲裁庭的組成不當;仲裁庭顯然超越其權限;仲裁庭成員有受賄行為;仲裁嚴重背離基本程序規則;裁決未陳述所依據的理由。

4、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中心裁決的效力與《紐約公約》的裁決不同。因為后者可以由執行地法院審查,如沒有《紐約公約》規定的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條件,法院裁定后執行仲裁裁決。依公約第53條的規定,裁決對雙方有約束力,不得進行任何上訴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約規定外的補救辦法。關于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依公約第54條規定,締約國應承認依本公約作出的裁決具有約束力,并在其領土內履行該裁決所加的財政義務,如同該裁決是該國法院的最后判決一樣。除公約規定停止執行的情況外,當事人及有關締約國法院均應遵守和履行裁決。

5、對于締約國之間的爭端,依公約第64條規定,經爭端一方的申請,得提交國際法院解決。除非有關國家同意采取另一種解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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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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