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邊投資條約是資本輸出國與資本輸入國間簽訂的,旨在鼓勵、保護及促進兩國間私人直接投資的雙邊協定與條約之總稱。在保護與促進私人直接投資方面,它是迄今為止最為行之有效的國際法制。我國自1979年改革開放以來,已與瑞典等一百多個國家簽訂雙邊投資協定,以換文的形式與美國、加拿大簽署了投資保證協定。近年來,區域性或雙邊的自由貿易協定(FTA)發展很快。這種自由貿易協定是關于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綜合性的制度安排,投資自由化與投資保護是其重要內容之一。
雙邊投資協定主要有三種類型:
(1)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這類條約是在相互友好的政治前提下,針對通商航海等事宜全面規定兩國間經濟、貿易關系的一種貿易條約。其重點在于保護商人,而不是投資者,不屬于專門性的雙邊投資協定。20世紀60年代以來,美國等國家逐漸在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中增加了有關保護國際投資的原則性規定。
(2)投資保證協定。美國創立的模式,后被某些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國家所仿效,故也稱為美國式雙邊投資協定。其特點重在對國際投資活動中的政治風險提供保證,特別是與內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相結合,為其提供國際法上的保障。所以,這類協定主要規定代位求償權、爭端解決等程序性問題,其內容主要是:承保范圍;代位求償權;爭端的解決。
(3)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聯邦德國首創該模式,亦稱聯邦德國式投資協定。其特點是內容詳盡具體,以促進和保護兩國間私人國際直接投資為中心內容,既包含促進與保護投資的實體性規定,也有關于代位求償權、爭議解決等事項的程序性規定。美國自20世紀80年代以后也開始采取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來保護投資。與聯邦德國式投資協定所不同的是,美國式投資條約的保護要求更高,條件也較為苛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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