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人的概念
在破產程序開始以后,為了加強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防止債務人隨意處置財產,有必要設立中立的專門機構具體實施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處分、整理、變價、分配等工作。組織上述工作的專門機構被稱為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的性質,主導性意見是法定機構說,即管理人被認為是國家司法考試為實現破產程序的目的而設定的履行法定職能的機構。
二、管理人的任命
在現行破產法起草過程中,主導性意見是法定機構說,即管理人被認為是國家司法考試為實現破產程序的目的而設定的履行法定職能的機構。因此,《企業破產法》第22條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三、管理人的資格
(一)積極資格
1.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擔任管理人
在破產實踐中,清算組多擔任管理人。但管理人的范圍可能大于清算組。
2.依法設立的社會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包括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企業破產法》第24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國家司法考試網)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3.個人。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個人擔任管理人的,一旦造成損失,可能就是無法完全彌補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損失,因而,《企業破產法》規定個人擔任管理人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以防范可能發生的風險。
(二)消極資格
《企業破產法》第24條規定,具有以下四個方面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如果是因為過失犯罪,如過失的交通肇事犯罪等,不影響管理人任職資格。
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利害關系,如親屬關系、債權債務關系、雇傭關系、合伙關系等。具體內容還需要相應司法解釋明確。
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四、管理人的職責
【核心法條】《企業破產法》第25條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國家司法考試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責任編輯:liushengba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