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不正當競爭法概述
(一)調整對象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調整市場競爭過程中因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子1993年9月2日頒布,1993年12月1日起實施。其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針對幾種特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發布了相關的行政規章《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關于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此外,在其他法規中,也有涉及競爭規范的內容,如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價格法、廣告法、招標投標法。
在市場競爭中,經營者之間的不正當競爭關系及監督檢查部門與市場競爭主體之間的競爭管理關系由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所謂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所謂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由于我國的特殊情況,反不正當競爭法亦調整在政府及經營者之間產生的與競爭有牽涉的關系。
(二)立法目的
競爭法是市場競爭的基本法和兜底法。凡是其他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而經營者的市場行為與競爭法所確立的市場競爭原則相違背的,均應依照該法進行規范。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分為三個層次:(1)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這是該法的直接目的;(2)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這是該法直接目的的必然延伸;(3)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是該法的根本目的。
二、限制競爭行為
限制競爭行為是指妨礙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場主體進行競爭的協議和行為。在我國,限制競爭行為的實施者通常為兩類主體:一是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1993年立法時,限制競爭的方式常見的有兩種:一是附加不合理條件;二是在招標投標中非法串通。因此,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針對性地列舉出四種情形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加以禁止(值得說明的是,我國反壟斷法所規范的限制競爭行為與反不正當競爭法這部分內容有明顯的重復交叉,但是并未完全替代。這一問題需要立法機構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后才能解決)。現將四種情形分述如下:
(一)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
1.概述。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的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為了使該條規定具有可操作性,1993年12月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了《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20號令)。依照該規定:公用企業,是指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由于各種原因,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企業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一般都具有某種程度的壟斷,使這些企業天然具有某種經濟優勢,如何防止其濫用這種優勢地位妨礙公平競爭及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就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項任務。
根據國家工商局《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企業,在市場交易中不得實施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1)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相關產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2)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或者經銷的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3)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4)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借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6)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7)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
2.行為要件。根據上述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有三:第一,主體具有特殊性,即必須是公用企業或者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企業;第二,行為的特定性,即主體利用自己優勢地位實施了法律、行政法規明文禁止的限制競爭行為;第三,行為具有現實或潛在社會危害性,表現在一方面排擠了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另一方面損害了消費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3.法律責任。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企業若違反法律、行政規章的規定,實施上述行為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的商品和濫收費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沒收違法所得,并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考慮到這種限制競爭行為的主體具有特殊性,法律規定有權查處公用企業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職能部門是省級或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包括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二)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限制競爭行為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的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該條是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其中第1款禁止其實施行政性強制經營行為,第2款禁止其實施地區封鎖行為。
行政性強制經營行為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對市場經營活動進行非法干涉,強制經營者從事或者不從事某種經營活動的行為。這種行為,違反了依法行政的原則,損害了法律保護的市場競爭秩序。同時,由于這種行為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所為,又滋生著官商結合、權錢交易等****因素,其危害性極大。地區封鎖行為,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行政權力為后盾,無法律依據地限制商品在本地和外地之間正常流通,以牟取地方利益的行為。這種行為,人為地分割市場,影響全國性市場經濟體系結構的統一和完善,必須予以禁止。
1.行為要件。認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應把握的要點有三:第一,行為主體限于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這里的“政府”指除中央政府外的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所屬部門”指中央機構中的各有關職能部門(部、委、局等)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職能部門。第二,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實施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限制競爭行為,亦即客觀上有濫用行政權力的事實。第三,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制競爭的行為,其目的在于保護本部門、本地區的利益,從而損害外地經營者和本地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法律責任。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0條的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實施了該法第7條所禁止的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限定他人購買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沒收違法所得,還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三)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條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該條涉及的是附條件交易行為。根據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交易中一方或雙方均可附加一定的條件,但附條件必須合理合法。否則,可能導致合同無效,或導致受害一方依競爭法提起訴訟。搭售是附加不合理條件行為中的一種,是指經營者出售商品時,違背對方的意愿,強行搭配其他商品的行為。在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時,搭售行為相當普遍,因此被作為限制競爭的方式之一而特別予以禁止。其他不合理條件,是指搭售以外的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如限制轉售區域、限制技術受讓方在合同技術的基礎上進行新技術的研制開發等。
1.行為要件。判斷交易行為中是否存在搭售,應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判斷:第一,搭售行為的主體是經營者,并且通常是具有經營優勢的經營者;如果是其他主體(如國家行政機關、有一定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等)則可能構成其他限制競爭行為而非搭售行為。第二,所搭商品違背購買者的意愿。第三,搭售行為不當阻礙甚至剝奪了同行業競爭對手相關產品的交易機會。
2.法律責任。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四章“法律責任”中,并無專門規定搭售行為法律責任的條款。因此,可援引該法第20條的規定,使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受侵害的經營者、消費者還可根據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四)招標投標中的串通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5條規定: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招標投標是一種競爭性締約方式。在招標投標過程中,如果招標人與投標人或投標人之間相互串通,使招標投標的競爭性降低或喪失,就完全失去了招標投標制度的意義和作用。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其作為限制競爭行為予以禁止。1999年8月30日頒布的招標投標法,使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于禁止串通招標投標的規定更加完備,更易于操作。
1.行為要件。依照前述法律規定,招標投標中的限制競爭行為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投標者之間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壓低標價。第二類,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排擠競爭對手。
認定第一類行為,其要點在于:第一,行為主體是投標者,既可能是投標者中的一部分,也可能是全體投標者;第二,在客觀方面,投標者之間實施了串通行為,其方式如進行聯絡、進行私下協議、作出共同安排等;第三,串通的目的是通過某種安排排擠其他投標者或使招標者得不到競爭利益,即理想的價位及其他合同條件。
認定第二類行為,其要點在于:第一,行為主體包含兩方,即招標者和投標者;第二,在客觀方面,招標者和投標者之間有共謀行為;第三,這種共謀行為目的是為了讓參與共謀的投標者中標,以排擠其他的投標者(如果共謀其他與招標事項無關的內容,不構成招標投標中的限制競爭行為)。
2.法律責任。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7條的規定,在招標投標中,招標者和投標者有上述兩種行為之一的,造成的法律后果首先是中標無效;此外,監督檢查部門可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招標投標法對招標投標中的串通行為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招標投標法。
三、不正當競爭行為
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認的商業道德的手段和方式,與其他經營者相競爭的行為。在現實生活中,不正當競爭行為五花八門、形形色色、舉不勝舉。所以,各個國家的競爭法律制度往往首先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概括性的規定,然后再具體列舉出典型的、突出的、在一定時期內比較嚴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用明文加以禁止。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列舉出十一種行為,其中四種屬于限制競爭行為(前文已述),另外七種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現將這七種行為分述如下:
(一)混淆行為
混淆行為是指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以種種不實手法對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作虛假表示、說明或承諾,或不當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成果推銷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使用戶或者消費者產生誤解,擾亂市場秩序、損害同業競爭者的利益或者消費者利益的行為。
1.行為種類。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的規定,下列行為均屬于混淆行為:
(1)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注冊商標權是知識產權的重要權利之一。商標法對注冊商標權的內容、行使方式、保護范圍作了專門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圖是編織更 嚴密的法網,使這種行為受到來自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兩方面的防范和制裁。因此,在法律責任上,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對此種行為依據商標法加以處罰。若不能適用商標法制裁,而行為人確實對他人注冊商標造成損害的,可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追究法律責任。
(2)與知名商品相混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發布《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對保護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細致的規定。所謂“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所謂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
法律、行政規章之所以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進行保護,是因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權利人創造性勞動的成果,在使用過程中,權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財力進行宣傳,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為知名商品。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銷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目的在于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譽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銷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當性是顯而易見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歸屬,在有多人主張權利時,應當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企業名稱及自然人個人的姓名,是其擁有者最具特色的、最基本的識別性符號。企業名稱權及姓名權是受法律保護的人格權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企業名稱和生產經營者的姓名是區分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或服務的提供者來源的重要標志,它能反映出該企業或該生產經營者的商品聲譽及商業信譽。他人若要使用(無論出于什么目的)必須取得合法所有人的書面同意。擅自使用行為不僅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權利,也是對消費者的欺騙,對市場競爭規則的破壞。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明文禁止。
(4)偽造、冒用各種質量標志和產地的行為。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規章的規定,我國質量標志主要包括產品質量認證標志及名優標志。
產品質量認證標志,是指企業通過申請,經國際國內權威認證機構認可,頒發給企業的表示產品質量已達認證標準的一種標志。使用認證標志,可提高商品的競爭力,增強用戶的信任度。未經認證而偽造、冒用認證標志不僅踐踏國家商品質量認證制度,使其形同虛設,而且還可能使含有事故隱患的商品流入市場,危及用戶和消費者的生命或財產安全。反不正當競爭法將此種行為作為嚴重違法行為予以禁止。
名優標志是一種榮譽性質量標志。目前國家給予產品的名優標志有金質獎章榮譽標志、銀質獎章榮譽標志、“優”字標志三種。只有按照法定程序,經專門機構認定,方可獲得并使用。偽造、冒用名優標志,有悖于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是十足的欺騙性行為,因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
產地名稱是表示某項產品來源于某個國家或地區的說明性標志。當產品質量、特點與其產地存在某種固定聯系時,產地名稱所反映的不僅是產品與其產地之間的外部聯系,同時還揭示出產品質量與產地之間的內在聯系。這時產地名稱對產品質量而言不僅具有象征性意義,還具有區別功能,因此受到法律以及國際公約或者條約的保護,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關于原產地名稱的規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關于地理標志的規定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4項禁止“偽造產地”中“產地”一詞,其外延顯然大于“原產地名稱”而更接近“地理標志”。實踐中,如果偽造產地的行為不能依照產品質量法、知識產權法有效制止的話,應該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制裁。
2.行為要件。混淆行為表現形式雖多種多樣,反不正當競爭法擇其要者列舉出四種明文禁止。概括其行為要點如下:
(1)該行為的主體是從事市場交易活動的經營者。不是經營者,不構成此行為的主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其特殊的身份進行欺騙行為,不屬于該法規范的對象)。
(2)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客觀上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禁止的不正當競爭手段,如假冒他人企業名稱,仿冒國家名優標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偽造產地名稱等。其實質在于盜用他人的勞動成果,利用其良好的商品聲譽或者商業信譽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3)經營者的欺騙性行為已經或足以使用戶或消費者誤認,亦即這種欺騙行為達到了較為嚴重的程度。
3.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針對第5條所列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行政處罰規定,具體分為兩種情況:(1)根據第21條第1款的規定,經營者利用該法第5條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的,對第一、三、四種行為,依照商標法、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2)對第二種行為,第21條第2款規定,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視情節處違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產品,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該法第20條的規定,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提起侵權訴訟,以便獲得賠償。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可以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請求法律救濟。
(二)商業賄賂行為
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爭取交易機會,暗中給予交易對方有關人員或者其他能影響交易的相關人員以財物或其他好處的行為。商業賄賂的形式不勝枚舉。在我國相當長一段時間內,以回扣、折扣、傭金、咨詢費、介紹費等名義爭取交易機會的現象非常普遍,如何判斷其是否違法,我們必須以法律為標準,分析其實質特征,從而得出正確結論。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賬。
1.行為要件。(1)行為的主體是經營者和受經營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職工);其他主體可能構成賄賂行為,但不是商業賄賂。(2)行為的目的是爭取市場交易機會,而非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提職、獲取職稱等)。(3 1有私下暗中給予他人財物和其他好處的情節,且達到一定數額。如若只是許諾給予財物,不構成該行為;給予的財物或好處數額過小,如為聯絡感情贈送小禮物,亦不構成該行為。(4)該行為由行賄與受賄兩方面構成。一方行賄,另一方不接受,不構成商業賄賂;一方索賄,另一方不給付,也不構成商業賄賂。
2.法律責任。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2條的規定,經營者有商業賄賂行為,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其違法所得。
這條規定是處罰商業賄賂行為的基本依據。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5日《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有關單位或個人購買或銷售商品時收受賄賂的,同樣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2條對經營者行賄的處罰規定予以處罰,即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三)虛假宣傳行為
虛假宣傳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產品的質量、性能、成分、用途、產地等所作的引人誤解的不實宣傳。以廣告或其他方式銷售商品,是現代社會最常見的促銷手段。但各類虛假廣告和其他虛假宣傳,或擾亂視聽,有害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或直接誤導用戶及消費者,使其作出錯誤的消費決策,引發了大量社會問題;或侵犯其他經營者,特別是同行業競爭對手的合法利益,造成公平競爭秩序的混亂。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均將此類行為作為必須禁止的違法行為予以規范。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和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
廣告法第3條規定,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第4條規定,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1.行為要件。(1)行為的主體是廣告主、廣告代理制作者和廣告發布者。在某些情況下,三者身份可能重疊。(2)上述主體實施了虛假宣傳行為。(3)上述虛假廣告或虛假宣傳達到了引人誤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會危害性。(4)主觀方面,廣告商在明知或應知情況下,方對虛假廣告負法律責任;對廣告主,則不論其主觀上處于何種狀態,均必須對虛假廣告承擔法律責任。
2.法律責任。根據責任主體的不同,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1)經營者(廣告主)的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入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并可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廣告商的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廣告經營者在明知或應知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依法處以罰款。這里的“依法”,指依廣告法。廣告法第37條規定的罰款,指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連帶責任。廣告法第38條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廣告主應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發布的,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四)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1.商業秘密的概念。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商業秘密是權利人勞動成果的結晶,商業秘密權是權利人擁有的一種無形財產權,反不正當競爭法將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禁止是十分必要的。商業秘密不同于專利和注冊商標,它可以為多個權利主體同時擁有和使用,只要獲得及使用手段合法。如自主研究開發,或者通過反向工程破譯他人商業秘密等。
2.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是指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1998年12月3日修訂)指出,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3)根據法律和合同,有義務保守商業秘密的人(.包括與權利人有業務關系的單位、個人,在權利人單位就職的職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在實踐中,第三人的行為可能與侵權人構成共同侵權。
3.行為要件。(1)認定是否構成侵權,必須首先依法確認商業秘密確實存在。(2)行為主體可以是經營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范的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實施者,絕大多數要求其具有經營者的身份,而侵犯商業秘密的人則不受該限制。(3)客觀上,行為主體實施了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實施的方式有盜竊、利誘、脅迫或不當披露、使用等。(4)以非法手段獲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已經或可能給權利人帶來損害后果。
4.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規定的處罰方式,一是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二是可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實踐中,權利人還可依照合同法、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對違反約定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要求制裁。此外,我國刑法第219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罪。
(五)低價傾銷行為
低價傾銷行為是指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低價傾銷違背企業生存原理及價值規律,在市場競爭中往往引發價格大戰、中小企業紛紛倒閉等惡性競爭事件,甚至導致全行業萎縮的嚴重后果。1998年,上海市場牛奶經銷商為爭奪市場低價傾銷,造成行業虧本經營、不堪支撐就是明證。后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出面干預,才使牛奶市場競爭秩序重新走上正軌。為了防患于未然,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價格法都禁止經營者為打擊競爭對手而以低于成本價銷售商品。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價格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為排擠競爭對手或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如果因特殊原因而低于成本價格銷售商品,則不構成低價傾銷行為。對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列舉了四種除外情況:(1)銷售鮮活商品;(2)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3)季節性降價;(4)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低價傾銷的行為要件如下:(1)行為的主體是經營者,而且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大型企業或在特定市場上具有經營優勢地位的企業。(2)經營者客觀上實施了低價傾銷行為。這里的低價傾銷,如上所述,是指以低于成本價格銷售商品。在國際貿易中,構成傾銷并非以低于成本價為條件,這一點不同于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3)經營者低價傾銷行為的目的是排擠競爭對手,以便獨占市場。因此,并非一時就某一種商品低于成本價格銷售,而是較長時間以較大的市場投放量低價傾銷。有些國家在其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法律中,明確規定連續一段時間大量低價傾銷,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尚無此類定量的技術性規定。
(六)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
不正當有獎銷售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時,以提供獎勵(包括金錢、實物、附加服務等)為名,實際上采取欺騙或者其他不當手段損害用戶、消費者的利益,或者損害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有獎銷售是一種有效的促銷手段,其方式大致可分為兩種:一種是獎勵給所有購買者的附贈式有獎銷售;另一種是獎勵部分購買者的抽獎式有獎銷售。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有獎銷售行為,而僅僅對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破壞競爭規則的有獎銷售加以禁止。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3條以列舉方式禁止經營者從事三類有獎銷售行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9日《關于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對第13條加以細化,禁止以下列方式進行有獎銷售:(1)謊稱有獎銷售或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不實的表示;(2)采取不正當手段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3)故意將設有中獎標志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放,或者故意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獎品標志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4)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000元(以非現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作為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正常價格折算其金額);(5)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6)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不正當有獎銷售的行為要點如下:(1)不正當有獎銷售的主體是經營者。有關機構、團體經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有獎募捐及其彩票發售活動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3條和國家工商局《關于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2)經營者實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如欺騙性有獎銷售或巨獎銷售。(3)經營者實施不正當有獎銷售,目的在于爭奪顧客,擴大市場份額,排擠競爭對手。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6條的規定,經營者違反該法第13條的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關當事人因有獎銷售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侵害的,可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
(七).詆毀商譽行為
詆毀商譽行為是指經營者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從而削弱其競爭力的行為。
商譽是社會公眾對市場經營主體名譽的綜合性積極評價。它是經營者長期努力追求,刻意創造,并投入一定的金錢、時間及精力才取得的。良好的商譽本身就是一筆巨大的無形財富。在經濟活動中,最終又通過有形的形式(如銷售額、利潤)回報它的主人。法律對通過積極勞動獲得的商譽給予尊重和保護,對以不正當手段侵犯競爭者商譽的行為予以嚴厲制裁。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詆毀商譽的行為要點如下:
(1)行為的主體是市場經營活動中的經營者,其他經營者如果受其指使從事詆毀商譽行為的,可構成共同侵權人。新聞單位被利用和被唆使的,僅構成一般的侵害他人名譽權行為,而非不正當競爭行為。
(2)經營者實施了詆毀商譽行為,如通過廣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捏造、散布虛假事實,使用戶、消費者不明真相產生懷疑心理,不敢或不再與受詆毀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活動。若發布的消息是真實的,則不構成詆毀行為。
(3)詆毀行為是針對一個或多個特定競爭對手的。如果捏造、散布的虛假事實不能與特定的經營者相聯系,商譽主體的權利便不會受到侵害。應注意的是,對比性廣告通常以同行業所有其他經營者為競爭對手而進行貶低宣傳,此時應認定為商業詆毀行為。
(4)經營者對其他競爭者進行詆毀,其目的是敗壞對方的商譽,其主觀心態出于故意是顯,而易見的。
四、監督檢查
(一)監督檢查部門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總則中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所謂其他部門,主要指與市場管理有關的其他行政職能部門,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物價部門、食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等。
(二)監督檢查部門的職權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7條的規定,監督檢查部門的職權有以下三項:(1)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2)查詢、復制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3)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監督檢查部門在行使上述職權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必須履行的義務。同時,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應出示檢查證件,否則當事人可拒絕接受檢查。
五、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責任
(一)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種類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規范各種競爭行為的,它除了調整經營者之間的競爭關系外,還涉及監督檢查部門在行使維護競爭權、市場管理權時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調整。因此,下列行為均屬違反該法的行為:
1.限制競爭行為,即本章第二節論述的四種限制競爭行為。
2.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即本章第三節論述的七種行為。
3.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該法規定的行為,即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1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以及第32條規定的徇私舞弊行為。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法律責任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四章專章規定了違反該法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種。
1.民事責任。為保護合法經營者的正當競爭權利,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對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且應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此條規定了適用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的所有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
反不正當競爭法還設有民事行為無效的規定。例如,第27條中的“中標無效”,就是專門針對招標投標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設置的。
2.行政責任。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具有行政執法職能。反不正當競爭法幾乎對每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都規定了制裁措施。這些行政制裁措施歸納起來有:(1)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2)沒收違法所得;(3)罰款;(4)吊銷營業執照;(5)責令改正;(6)給予行政處分。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反不正當競爭法列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中,有三種行為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未被提及,即第11條低價傾銷行為、第12條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條件的行為、第14條詆毀商譽行為。對此,被侵害的經營者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要求賠償,還可以依照相關法律(如民法通則、價格法等)的規定保護自己的權利。第二,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限制競爭行為,僅適用上述六種行政責任中的第五種,即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
3.刑事責任。對情節嚴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給予刑事處罰,是各國競爭法的通行做法。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下列三種行為,即商標侵權行為、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商業賄賂行為可以追究刑事責任。此外,廣告法、價格法、招標投標法中也有刑事制裁的規定。刑法也將侵犯商業秘密犯罪作為罪行之一予以制裁。在學習中應注意各種法律之間的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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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