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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海的法律概念
公海是指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群島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任何國家不得有效地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權下。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包括沿海國和內陸國。任何國家不得主張對公海本身行使管轄權。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之界定:“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的法律制度
作為國際習慣法規則的公海自由原則是構成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礎。1982年《海洋法公約》規定公海自由包括6項,即航行自由、飛越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自由、捕魚自由、建造人工島嶼和設施的自由、科學研究自由。公海自由不意味著毫無限制或公海處于沒有法律的狀態。在公海自由原則基礎上,國際社會形成了一套關于公海的制度、主要內谷包括:
1、航行制度。
任何國家的船舶都可以懸掛其旗幟在公海中自由航行。任何國家不得對在公海中合法航行的別國船舶加以阻礙。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必須在一國進行登記并懸掛該國國旗,登記國稱為該船的國籍國或船旗國。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必須并且只能懸掛一國旗幟,懸掛兩國或兩國以上旗幟航行或視方便而換用旗幟的,可視為無國籍船舶。船旗國應與船舶有真正的聯系,并向依其國內法進行登記因而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發放船籍文件。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公海上對其他國家公民、船舶、設施或環境造成的損害,應與有關國家合作調查;還應責成船長對碰船、海難等有關情況按照國際章程進行救助。
2、捕魚制度。
各國都有權由其公民在公海中捕魚,在捕魚中應遵守本國根據有關條約和協議就魚種、數量、方法、區域等方面承擔的義務。目前這類條約除《海洋法公約》外,主要是雙邊、區域性或就某個種群訂立的條約。如《北太平洋海豹保護辦法公約》、《關于管理捕鯨公約》、《捕魚與養護公海資源公約》等。
3、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制度。
所有國家都有權在公海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在鋪設時,不應影響其他國家已鋪設的電纜和管道,包括其正常使用和維修。如果因鋪設海底電纜或管道使他國的電纜或管道受到損害,則應承擔賠償責任。
4、建造人工島嶼及科學研究。
各國有權在公海建造人工島嶼或設施。這種設施的設置應符合國際法的其他規則,包括不得設置于航道、設置物應符合有關的國際標準等。這種人工設施不具有自然島嶼的地位,但可以在其周圍劃定寬度不超過500米的安全地帶。各國均享有在公海進行科學研究的自由。研究活動應遵守《海洋法公約》或其他國際法的規則,顧及其他國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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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