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產品質量法概述
(一)產品質量法的調整對象
產品質量法是調整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關系和產品質量責任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廣義的產品質量法包括所有調整產品質量及產品責任關系的法律、法規。我們通常所說的產品質量法是指狹義的產品質量法,即1993年2月22日頒布、9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該法于2000年7月8日修訂。
在我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包括外國人)均必須遵守產品質量法。具體來說,產品質量法調整的法律關系包括三方面:
1.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關系,即各級技術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行使行政懲罰權時與市場經營主體所發生的法律關系。
2.產品質量責任關系,即因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消費者與生產者、銷售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包括因產品缺陷導致的人身、財產損害在生產者、銷售者、消費者之間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法律關系。
3.產品質量檢驗、認證關系,即因中介服務所產生的中介機構與市場經營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因產品質量檢驗和認證不實損害消費者利益而產生的法律關系。
(二)產品質量法的立法宗旨
產品質量法第1條明確指出該法的立法目的,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理解:
1.加強質量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為了全社會的利益,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是政府的責任。運用法律手段,規范產品質量,是現代社會的要求。產品質量法為此作了不懈努力,尤其是修改后的產品質量法,增加了1倍的條款強化政府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職權。
2.明確產品質量責任。要提高產品質量水平,必須明確研制、生產、銷售的各個環節對產品質量所擔負的責任;對產品質量進行管理監督,則必須分清政府有關部門、質量檢驗中介機構及各個企業的產品質量責任。產品質量法對各種主體的義務和責任作了明確的劃分。
3.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加強管理,明確責任,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生產、消費、再生產的良性循環,保障社會經濟的正常秩序。產品質量法通過建立質量監督、質量檢驗、產品質量責任分配、違法制裁等規則;較好地體現了這一目的。
二、產品標準、產品質量與產品質量責任
(一)產品與產品標準和質量
1.產品的概念。產品質量法所稱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因此,天然的物品、非用于銷售的物品,不屬于該法所說的產品。另外,由于建設工程、軍工產品在質量監督管理方面的特殊性,它們被排除在該法所稱的產品范圍之外,另由專門的法律予以調整;但建設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軍工企業生產的民用產品,適用該法的規定。因核設施、核產品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產品標準。產品標準是對產品所做的技術規定,它是判斷產品合格與否的主要依據。產品質量法第12條規定,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所謂合格,是指產品的質量狀況符合標準中規定的具體指標。我國現行的標準分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經備案的企業標準。凡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該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允許適用其他標準,但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同時,國家鼓勵企業趕超國際先進水平。對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禁止生產和銷售。
3.產品質量。國際標準化組織( ISO)規定的產品質量的定義是,產品能滿足規定的或者潛在需要的特性和特性的總和。所謂總和,是指在標準中規定的產品的安全性、適用性、可靠性、維修性、有效性、經濟性等質量指標,它反映、代表了產品的質量狀況。根據產品標準進行檢驗,符合標準的即是合格產品,方可認為達到了質量要求。
(二)產品質量責任
產品質量責任是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以及對產品質量負有直接責任的人違反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質量義務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在下列三種情況下,可判定上述主體應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1.違反默示擔保義務。默示擔保義務是指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所作的強制性要求,即使當事人之間有合同的約定,也不能免除和限制這種義務。它要求生產、銷售的產品應該具有安全性和普通公眾期待的使用性能,因此是對產品內在質量的基本要求。違反該義務,無論是否造成了消費者的損失,均應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2.違反明示擔保義務。明示擔保義務是指生產者、銷售者以各種公開的方式,就產品質量向消費者所作的說明或者陳述。這些方式,如訂立合同。體現于產品標識及說明書中,展示實物樣品,做廣佶宣傳等。一旦生產者、銷售者以上述方式明確表示產品所依據和達到的質量標準,就產生了明示擔保義務。如果產品質量不符合承諾的標準,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產品存在缺陷。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在大部分國家的相關法律中,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是認定產品存在缺陷的核心標準。合理的危險是不可避免的危險,不是產品缺陷,但要如實說明,如香煙一般都含有焦油,否則便無香味,包裝上應明確注明“吸煙有害健康”。我國的產品質量法不僅保留了安全性條款,還將產品標準條款引入產品缺陷領域,使產品缺陷認定在許多場合下變得更容易進行,亦更有利于對消費者權利的保護。
產品質量責任與產品責任是兩個相關卻不相同的概念。兩者都是經營者違反產品質量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產品責任專指因產品缺陷引起的賠償責任,這一點在法學界已有共識。
三、產品質量監督
(一)政府對產品質量的宏觀管理
修改后的產品質量法對政府宏觀管理產品質量的職能提出了明確具體的要求:
1.加強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產品質量法第7條要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該法規定的行為,保障該法的實施。
2.鼓勵與獎勵。產品質量法第6條明確規定,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對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3.運用法律手段,強化個人責任。產品質量法第9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該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法對這些行為進行查處。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家機關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該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二)產品質量行政監督
1.產品質量行政監督:
(1)產品質量行政監督部門。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這里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是指國家及地方各級技術質量監督局;有關部門是指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商品檢驗部門等,它們依相關法律授予各自的職權,對某些特定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2)質量監督部門的職權。為增強產品質量法的剛性,使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有職有權依法行政,有效扭轉假冒偽劣產品屢打不絕的嚴重局面,該法規定,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該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①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②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③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④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對涉嫌違反該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上述職權。
2.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根據產品質量法規定,質量監督管理制度主要由下列內容構成:
(1)產品質量抽查制度。該制度是國家對產品質量監管的基本制度之一。監督的主要方式是抽查,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對產品進行檢驗。抽查的重點,是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對抽查的要求,該法規定:為檢驗的公正,法律規定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為防止增加企業的負擔,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抽取樣品的數量也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監督抽查部門或者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復檢。為避免重復抽查,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復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2)質量狀況信息發布制度。為使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公開、透明,使社會公眾及時了解產品質量狀況,引導和督促市場經營主體切實提高產品質量,該法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其監督抽查的產品的質量狀況公告。政府質量信息發布是消費者知情權的基本要求,也是行使監督權的前提條件,政府有關部門必須依法履行該項職責。
(3)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及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是由獨立的認證機構對企業的質量保證和質量管理能力所作的綜合評定,它是由企業自愿申請,由認證機構依據國家頒布的標準依法進行的(該標準與國際通用的ISO9000《質量管理與質量保證》系列標準等同)。產品質量認證是依據產品標準和相應的技術要求,由獨立的認證機構確認某一產品符合相應標準和相應技術要求的活動。對于認證合格的企業和產品,認證機構發給相應的標志和證書,企業可在產品標識、包裝或廣告宣傳中使用,使產品對消費者更具競爭力,并為企業進入國際市場提供了通行證。
(三)產品質量的社會監督
1.公民個人的監督權。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進行查詢,有權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2.社會組織的監督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3.公眾的檢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
(四)產品質量檢驗、認證機構
1.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是指專門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的法定技術機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分為兩類:一類是依法設置的縣級以上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所屬的產品質量檢驗所;另一類是經授權依法從事產品質量檢驗的機構,如由省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國家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等。
2.產品質量認證機構。產品質量認證工作應由專門的機構進行,我國的產品質量認證是由專門的認證委員會完成的;認證委員會在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下,以獨立于生產者、銷售者的第三方身份開展認證活動。
3.對產品質量檢驗、認證機構的基本要求:
(1)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2)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3)產品質量檢驗、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認證機構還應對準許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進行認證后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標準的,可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
四、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
(一)生產者的產品質量義務
生產者的義務包括作為的義務和不作為的義務。
1.作為的義務。
(1)產品質量應符合下列要求: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②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③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的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2)包裝及產品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①特殊產品(如易碎、易燃、易爆的物品,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的物品,其他危險物品,儲運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標識、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的要求,依照規定作出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②普通產品,應有產品質量檢驗的合格證明,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的廠名和地址;根據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主要成分;限期使用的產品,應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產品本身易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2.不作為的義務。主要包括:(1)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2)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3)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4)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
1.進貨驗收義務。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該制度相對消費者及國家市場管理秩序而言是銷售者的義務,相對供貨商而言則是銷售者的權利。嚴格執行進貨驗收制度,可以防止不合格產品進入市場,可以為準確判斷和區分生產者及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提供依據。
2.保持產品質量的義務。銷售者進貨后應對保持產品質量負責,以防止產品變質、腐爛,喪失或降低使用性能,產生危害人身、財產的瑕疵等。如果進貨時的產品符合質量要求,銷售時發生質量問題的,銷售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3.有關產品標識的義務。銷售者在銷售產品時,應保證產品標識符合產品質量法對產品標識的要求,符合進貨時驗收的狀態,不得更改、覆蓋、涂抹產品標識,以保證產品標識的真實性。
4.不得違反禁止性規范。對銷售者而言,法律規定的禁止性規范有以下各項:(1)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2)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3)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4)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五、產品責任
(一)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指確定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的理由和根據。關于產品缺陷責任的歸責原則,過去一般采取主觀主義標準,以主觀過錯作為承擔責任的依據;現代多采取客觀主義標準,只要因產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不論有無過錯,均應負賠償責任。歸責原則由過錯原則發展為嚴格責任原則,反映了經營者與消費者在社會經濟領域里力量消長的變化軌跡。
我國產品質量法則對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缺陷責任分別作了不同的規定。
1.生產者的嚴格責任。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無論生產者出于什么樣的主觀心理狀態,都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這是一種嚴格責任。但嚴格責任不同于絕對責任,它仍然是一種有條件的責任。產品質量法同時規定了法定免責條件,即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2.銷售者的過錯責任。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銷售者如果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不必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這里的過錯是一種推定過錯,銷售者負有舉證責任,否則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
因產品責任引起的損害賠償,規定在產品質量法第四章。歸納起來,主要解決了下列問題:
1.產品缺陷責任的求償對象。為便于消費者行使權利,產品質量法給予消費者選擇起訴對象的權利,并規定了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連帶責任。該法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2.賠償范圍。
(1)人身傷害的賠償范圍。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產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第二,造成殘疾的,還應支付殘疾者的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第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由此可見,現行產品質量法規定的人身傷害的賠償范圍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完全一致。
(2)財產損害的賠償范圍。對于因產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產品質量法規定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三)訴訟時效與請求權
1.訴訟時效。因產品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2.請求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是指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受害人享有的要求侵權人給予賠償損失的權利。產品質量法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10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可見,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是一種實體權利,因受到損害而發生,隨后才產生時效的計算問題。
六、違反產品質量法的法律責任
產品質量法第五章“罰則”,較全面地規定了對產品質量負有義務的市場經濟主體及行使管理監督職責的地方政府、行政監督部門違反該法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與產品質量有關的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律責任。
(一)產品質量的賠償責任
1.銷售者的先行負責及賠償義務。我國的產品質量法同時又是一部產品質量責任法。該法規定,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1)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2)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3)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2.銷售者的追償權。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由于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用戶、消費者只知銷售者為何人,且雙方存在著買賣合同關系,法律規定首先由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是非常明智的。同時,為了充分尊重合同當事人的定約自由權,該法規定,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對責任承擔順序有不同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二)生產者、銷售者的行政責任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杜絕產品事故隱患,產品質量法第49~56條規定,明確了生產者、銷售者違反產品質量法應承擔的行政責任。現分述如下:
1.生產者、銷售者違反產品質量法的行為。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1)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2)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3)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4)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偽造產地,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各種質量標志的;(5)使用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規定的;(6)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7)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2.行政處罰的種類。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吊銷營業執照。擁有行政處罰權的質量監督部門、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具體情節決定處罰的種類及單處還是并處。此外,沒收的對象除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外,對生產者專門用于生產假冒偽劣產品、不合格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予沒收。罰款的幅度最高可達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的3倍。
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的,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其他相關人的違法行為及責任
1.為違法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責任。已知或應知屬于該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提供制假技術的,應沒收其收入,并處罰款。
2.服務業經營者的責任。服務業經營者將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產品是禁止銷售的產品的,依該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四)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相關行政部門的法律責任
1.地方政府和國家機關的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產品質量法第9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包庇、放縱行為;(2)通風報信、幫助違法當事人逃避查處的行為;(3)阻撓、干預查處行為。
2.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法律責任。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有下列行為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1)監督抽查中超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由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2)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產品質量法第25條的規定,向社會推薦產品或者以某種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收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此行為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可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收入及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3)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瀆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五)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
1.檢驗機構及認證機構的法律責任:
(1)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應責令改正,對單位和直接主管人員及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2)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3)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產品質量法第21條的規定,不履行質量跟蹤檢驗義務的,對因其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
2.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的承諾、保證責任。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的承諾和保證,對消費者而言,通常比生產者、銷售者自己的保證更加有效,如果不實,欺騙性、危害性也更大。為了約束他們的行為,產品質量法第58條規定,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和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六)刑事責任
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比,產品質量法的大量條款都涉及刑事責任(詳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
編輯推薦:
(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