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時間:2013/11/26 12:00:03 來源:中大網校
點擊關注微信:
在法制史之中,故殺與謀殺是2010年大綱新增的知識點。
故殺與謀殺 1.故殺。故殺的淵源已久,北魏時已經出現了故殺。北魏的《斗律》規定:“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殺子孫,五歲刑。毆殺者,四歲刑。若心有愛憎而故殺者,各加一等。”《隋律》中也有故殺,比如有“犯十惡及故殺人,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的規定。按《唐律》規定,故殺是“非因斗爭,無事而殺”,即雙方并非因為斗毆,一方突然起意殺人。這樣,從前的賊殺即被新出現的故殺和單獨進行的謀殺所分解了。以后明清都繼承了唐律對故殺的這一定義,并對之進行了進一步的闡釋,從而將謀殺與與謀殺關系最為密切的故殺這一概念相區別。
早在西晉,張裴對“故”的解釋是“知而犯之”即明知故犯是“故”。因此,可以認為,謀殺、賊殺當然都包含于“故”殺人。西晉時期及以前的“故”均更強調主觀故意,而謀殺和賊殺均更關注殺人行為的外部特征。也許正是因為“故”的這一含義的存在,所以,同屬于故意殺人的謀殺和賊殺邊更側重于對其進行對其外部表征的描述以對二者相區別。但是后來“故”的含義最終變成了與“賊”相似,因此故殺這一新的殺人類型也取代了賊殺,而故殺和賊殺則成了一對需要認真區別的概念。我國臺灣地區法制史學家戴炎輝先生認為:“漢晉所謂賊殺傷,似相當于唐以后的故殺傷。”按照清代律學家的定義,故殺是臨時起意的故意殺人。這種臨時起意的故意殺人,其實正與英美以及近代以來大陸法系區分謀殺與故殺的各國刑法中的“故殺”概念相同。
2.謀殺。明、清兩代法律中的“謀殺”概念淵源已久。在我國古代法中“謀殺”曾長期被看作是必要共犯。
戰國至秦漢時期已經出現了謀殺這一法律概念。直到西晉時,才能看到對謀殺較為確定的解釋。但此時對謀殺的解釋仍是不完整與不準確的;因為西晉時的廷尉明法掾張裴并不是對“謀殺”這一概念本身進行解釋,而是對理解“謀殺”這一概念具有關鍵意義的一個概念“謀”做出了解釋。根據張裴的解釋,“謀”是“二人對議”,如此一來,“謀殺”就應該是指二人以上事先預謀的故意殺人。張裴對“謀”的解釋對于“謀殺”概念的發展、形成起到了決定性的、至關重要的作用。因為從后來的《唐律疏議》中我們可以看到。謀殺首先被定義為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但在《唐律》中謀殺的涵義已經發生了很大變化,即謀殺不再是必要共犯,單獨一人也可以成為謀殺罪的主體。因此,在唐代及以后的歷代法典中,“謀殺人”條依然把謀殺看作是一種必要共犯,所以,為了對各行為人準確量刑,就有必要對共同謀殺行為人中共同犯罪人進行認定。明律繼承了唐律的做法。在《大明律·名例律》中這樣解釋“謀”:“稱‘謀’者,二人以上。”可見,明律仍然以為謀殺首先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同時,明律也承認一個人也可以成為謀殺罪的主體,而且明律中對一個人進行的謀殺即單獨謀殺的解釋與唐律也基本相同。
到了清代,我國傳統社會謀殺的概念已經定型,即謀殺是有預謀的故意殺人,二故殺是沒有預謀、突然起意的故意殺人。有無事先預謀是區分謀殺和故殺的根本標準。同時,謀殺又包括共同謀殺和單獨謀殺。如果故意殺人的主體為二人以上,因為二人以上的主體本身就是事先預謀的標志,所以二人以上故意殺人毋庸置疑為謀殺。這時,需要進行區分的便主要是單獨謀殺與故殺,而區分單獨謀殺與故殺的唯一準則是事項預謀的存在與否,而恰恰是這一點有時很難認定。但是,顯然,在傳統法律的框架之內已經很難進一步解決這一問題。
(責任編輯:liushengba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