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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施工合同案引四點思考
案例一
1996年4月28日,某建筑工程公司與某建材有限公司簽訂了一項建造辦公樓、傳達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規定工程期限從1996年4月28日開工至1996年7月28日竣工驗收;工程質量確保合格,力爭優良;工程價款支付方式按補充協議辦理。補充協議規定:傳達室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一次性結算工程款;辦公樓主體完成一層時預付工程款30%,屋面工程完成時,預付工程款30%,竣工驗收結算后,留尾款40%在半年內付清。該工程于當年5月開工,同年10月底竣工,所耗資金全部向銀行貸款,但建材有限公司卻未按補充協議規定支付工程款。
建筑公司在催討無果的情況下,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違約金,并要求對原告建造的價值88.9萬元的辦公樓、傳達室及水泥路面享有留置權,在拍賣后優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審理
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自愿簽訂的建筑安裝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政策,屬于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但被告未按規定支付工程款,屬違約行為。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金,合法合理,法院予以采納。對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法院判決生效后,建材有限公司仍未在規定期限內償還工程款及違約金。當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對建材有限公司進行財產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查清建材有限公司早已負債累累,根本無力償還債務。同時,建材公司也已根本無財產可執行。
案例二
1997年9月24日,某房地產公司與某建筑工程公司四分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房地產公司將其開發的公寓1號樓工程由四分公司承建。后四分公司按約進場施工,完成了該工程基礎部分和主體第一二層。由于某房地產公司方面的原因,1998年9月28日雙方達成決算協議:雙方所簽訂的施工合同作廢,四分公司已建部分工程量及材料費、人工費、保證金等款項在工程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付清(不計利息)。由于某房地產公司拒不按約支付工程款,四分公司于2000年5月起訴至法院。
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工程款決算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有效。現該工程已實際驗收合格,某房地產公司未按決算協議書及書面承諾的驗收時間付清工程款,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四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張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房地產公司不服判決,上訴至當地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稱工程未經驗收,無充分證據,不予采納,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思考與對策]
1、案例一,建筑公司雖然勝訴,但是工程款已無法追回,造成這種情況是由于施工企業在簽訂合同之前,未做好前期工作,對建設方的社會信譽與經濟實力缺乏了解,為承包工程埋下極大的隱患,最后造成惡果。
2、案例二之所以能勝訴是由于施工企業在合同管理上比較嚴密,合同是打官司的重要法律憑證。施工企業在簽訂合同時為防止工程款拖欠,應設定具有償還能力的“保證人”或設定有效的“抵押”手段等。
3、施工企業應充分利用法律賦予施工企業“優先受償權”的權利,為自己解困。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合同法》對此作出了較明確的規定。
4、當建設方遇到資金緊張或企業運轉不正常時,常將資金危機轉嫁給施工企業,工程質量存在缺陷或工期拖延,是其拒付工程款的主要借口。案例四的焦點是工程是否已經驗收,雙方約定的工程款給付條件是否已經俱備。一方面,現行法律規定工程竣工驗收由發包人組織進行。《合同法》第279條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6條對此作出了專門規定。具體到本案中,公寓1號樓工程竣工后依法已由發包人某房地產公司通過驗收,法定代表人在決算協議上的簽字已證實。在二審過程中,四分公司還舉證證實,公寓1號樓工程已交付使用。由此可見,該工程已竣工且確實已經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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