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
(一)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仲裁機構根據糾紛當事人之間自愿達成的協議,以第三者的身份對所發生的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解決糾紛的活動。
仲裁是一種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方式,在現實生活中被廣泛地應用,與其他解決糾紛的方式相比,更為靈活便利。仲裁的基本法律規定是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 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次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
(二)仲裁的基本原則
1.自愿原則。根據這一原則,當事人如果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必須首先由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組織不予受理;當事人還可以自愿選擇仲裁機構及仲裁員;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后,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請求;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予調解。
2.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原則。仲裁機構應以客觀事實為根據,以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作為作出仲裁裁決的標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在適用法律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按照法律的規定執行;無明文規定的,按照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則處理;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對任何一方施加壓力。
3.仲裁組織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原則。仲裁組織是民間組織,它不隸屬任何國家機關。仲裁組織僅對法律負責,依法獨立進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仲裁進行必要的監督。
4.一裁終局原則。即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能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仲裁法》的適用范圍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這就是說,仲裁事項必須是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性法律關系的爭議。與人身有關的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是不能進行仲裁的。其次,仲裁事項必須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且當事人有權處分的財產權益糾紛。由強制性法律規范調整的法律關系的爭議不能進行仲裁。因此,行政爭議不能仲裁。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應適用專門的規定,因此《仲裁法》不適用于解決這兩類糾紛。
(四)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1)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有仲裁事項;(3)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協議具有以下效力:(1)仲裁協議中為當事人設定的義務,不能任意更改、終止或撤銷;(2)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對雙方當事人訴權的行使產生一定的限制;(3)對于仲裁組織來說,仲裁協議具有排除訴訟管轄權的作用;(4)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法院作出裁定,或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此外,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五)仲裁程序
1.仲裁申請和受理。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有仲裁協議;(2)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3)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2.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可以由1名仲裁員或3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3.仲裁裁決。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仲裁一般不公開進行。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視為撤回仲裁申請,對于被申請人則可以缺席裁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
4.仲裁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依法應撤銷情形的,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法定撤銷情形之一的,或認定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訴訟
(一)訴訟的概念
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糾紛當事人的請求,運用審判權確認爭議各方權利義務關系,解決經濟糾紛的活動。
訴訟是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手段,大多數情況下是解決經濟糾紛的最終辦法。經濟糾紛所涉及的訴訟包括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這里所說的行政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依法審查并裁決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以解決經濟糾紛的活動,如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作為經濟法主體的公民與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納關系上發生爭的行政案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并裁決經濟糾紛案件所進行的活動。由于解決經濟糾紛所涉及的訴訟絕大部分屬于民事訴訟,因此本節主要就民事訴訟予以介紹,民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二)訴訟管轄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經濟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管轄有許多種類,其中最重要的是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
1.地域管轄,是指確定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各自管轄的地域內審理第一審經濟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它又分為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是以被告住所地為依據來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即實行“原告就被告原則”。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個人合伙、合伙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注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是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或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為依據確定管轄。適用特殊管轄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2)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人身保險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3)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4)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5)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2.級別管轄,是指根據案件的性質、影響范圍來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經濟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協議管轄,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以協議的方式選擇解決他們之伺糾紛的管轄法院。
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三)訴訟參加人
訴訟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經濟權益發生爭議或受到損害,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調解或裁判約束的利害關系人。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訴訟中的第三人。
2.訴訟代理人,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范圍內,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而進行訴訟的人。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四)審判程序
審判程序包括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等。
1.第一審程序,是指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經濟案件適用的程序,分為普通程序、簡易程序。
普通程序是經濟案件審批中最基本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起訴和受理;(2)審理前的準備;(3)開庭審理。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所適用的既獨立又簡單易行的訴訟程序。簡易程序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應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查明事實;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能明確區分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承擔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當事人雙方可就開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準許。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采用視聽傳輸技術等方式開庭。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
2.第二審程序,又稱上訴程序,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決和裁定而提起的上訴案件所適用的程序。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以下情況分別處理:(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3)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4)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3.審判監督程序,是指有審判監督權的人員和機關,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對原案重新進行審理的一種特別程序,又稱再審程序。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應當在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6個月內提出。
(五)執行程序
執行程序是人民法院依法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其他法律文書的規定,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程序。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2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此處規定的2年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分期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申請執行人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
被執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后,又以不知道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執行回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訴訟時效
(一)訴訟時效的概念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不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失去訴訟保護的制度。上述“法定期間” 即是訴訟時效期間。即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會受理并強制義務人履行所承擔的義務;權利人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
依照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等規定,我國訴訟時效有如下特點:
1.訴訟時效以權利人不行使法定權利的事實狀態的存在為前提。
2.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時消滅的是勝訴權,并不消滅實體權利。
訴訟時效屆滿后,義務人雖可拒絕履行其義務,權利人請求權的行使僅發生障礙,權利本身及請求權并不消滅。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后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巳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當事人未按照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卻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當事人自愿履行義務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義務人履行了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的,法律不予支持。
3.訴訟時效具有普遍性和強制性,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外,當事人均應普遍適用,不得作任何變更。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斯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二)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
訴訟時效只適用于債權請求權,即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所謂債權請求權,是指權利人基于債的關系而產生的、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
根據相關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2.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
3.基于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
4.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
(三)訴訟時效的種類與起算
1.訴訟時效的種類
訴訟時效是法定的,根據法律規定,訴訟時效可分為以下兩種:一般訴訟時效和特殊訴訟時效。
一般訴訟時效,又稱普通訴訟時效,指在一般情況下普遍適用的時效。這類時效不是針對某一特殊情況規定的,而是具有普遍意義的訴訟時效。
特殊訴訟時效,指僅適用于特定民事法律關系的訴訟時效。特殊訴訟時效優于普通訴訟時效,也就是說,凡有特殊訴訟時效規定的,適用特殊訴訟時效。
特殊訴訟時效可分為以下三種:
(1)短期訴訟時效。短期訴訟時效,指時效期同不滿兩年的訴訟時效。
(2)長期訴訟時效。長期訴訟時效,指時效期間在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訴訟時效。
(3)最長訴訟時效。最長訴訟時效,指時效期間為二十年的訴訟時效。
2.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四)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與延長
1.訴訟時效的中止。
(1)訴訟時效中止的概念。
(2)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時間及效力。
2.訴訟時效的中斷。
(1)訴訟時效中斷的概念。
(2)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及效力。
3.訴訟時效的延長。
訴訟時效的延長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完成的訴訟時效期間,根據特殊情況而予以延長。特殊情況是指權利人由于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情形。
訴訟時效的延長發生在訴訟時效屆滿之后,而訴訟時效的中止和中斷均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能夠引起訴訟時效延長的事由,具體由人民法院判定;延長的期間,也由人民法院認定,這是法律賦予司法機關的一種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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